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X区富达轧钢厂工人,住(略)。因涉嫌抢夺于2004年9月5日被留置(限制人身自由),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小名小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X区富达轧钢厂工人,住(略)。因涉嫌抢夺于2004年9月6日被留置(限制人身自由),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X区富达轧钢厂工人,住(略)。因涉嫌抢夺于2004年9月6日被留置(限制人身自由),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X区富达轧钢厂工人,住(略)。因涉嫌抢夺于2004年9月5日被留置(限制人身自由),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杨某、李某、谢某犯抢夺罪,于200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杨某、李某、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谢某于2004年9月5日21时30分驾驶一辆蓝色摩托车行驶至唐山市X区钓鱼台岗南50米处,采取用胶带纸遮掩车牌,由谢某驾驶摩托车,赵某动手抢包的方式将韩某的白色拎包(价值135元)抢走,内有黑色华伦天奴牌皮钱夹一个(价值234元),钱夹内有人民币286元,银白色星辰牌手机一部(价值882元)等物,总价值1537元;并指控被告人赵某、杨某、李某于2004年6月18日21时40分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行驶至唐山市X区X路交通银行门前,采取由李某驾驶摩托车,杨某抢包的手段,将王某某的黄色苹果牌提包(价值480元)抢走,包内有人民币900元,摩托罗拉V998手机一部(价值240元),三星A288手机一部(价值400元)及建行卡等物,总价值2020元人民币。事后被告人赵某、杨某、李某平均分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杨某、李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杨某、李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杨某、李某、谢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5日起至2006年3月4日止)。
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6日起至2005年9月5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6日起至2005年9月5日止)。
被告人谢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5日起至2005年7月4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钱玉铭
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