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邓某平之母)
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邓某平之妻)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邓某平之子)
原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邓某平之子)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湘x号小车车主)
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某某、陈某某、邓某甲、邓某乙诉被告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再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0日11时许,肇事司机驾驶湘x号小车由320国道长阳铺往邵阳方向行驶,途经邵阳市X街地段,将前方正常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车上乘客邓某平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弃车而逃,并已查明湘x号小车的实际车主为唐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廖某某、陈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包括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住宿费等)。
被告辩称,对原告方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09年5月10日11时许,肇事司机驾驶湘x号小车由320国道长阳铺往邵阳方向行驶,途经邵阳市X街地段,将前方正常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车上乘客邓某平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弃车而逃,并已查明湘x号小车的实际车主为唐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某某自愿赔偿原告廖某某、陈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包括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住宿费等),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应支付原告方x元,该款项在领取本调解书之日内履行给付完毕。
二、本案受理费200元,被告唐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再安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符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