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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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繁城镇XX村第八村民组诉临颍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镇XX村X组。

负责人巩XX,该组组长。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XX,县长。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临颍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芮XX,该行行长。

第三人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临颍县X镇X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不服临颍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的临政土(2008)X号《关于对繁城镇XX村X组确权申请的处理决定》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追加中国农业银行临颍县支行(以下简称临颍县农业银行)、丁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村X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董宏波、第三人临颍县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蔡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11日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土〔2008〕X号《关于临颍县人民政府对繁城镇XX村X组土地确权申请的处理决定》。县政府经审查:该宗地1950年巩MM办理了土地房屋所有权证。1950年—1960年该房屋一度空闲,先后有几户在此租赁,1960年3月,巩MM的儿子巩NN将此宗房屋申请国家接管后,该房屋和土地就由临颍县房地产管理处管理,房地产管理处将此房出租并转让给农行繁城营业所。当时签有补偿协议,农行一直使用至2004年,其间巩家多次反映,但1983-1989年间国家落实政策办在对巩家的情况进行调查落实后,作出不予解决的决定。鉴于该宗土地及房屋属私改时期的遗留问题,且当时临颍县房地产管理处已对此做过处理。因此,县政府认为申请人申请确权的理由不成立,驳回了临颍县X镇XX村X组的申请。被告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为作出确权处理决定事实方面的依据:1、私有房屋出租申请国家接管跃进规划;2、房主经济情况自报表;3、1975年房产普及登记表;4、房产管理处公房登记表;5、不予受理决定;6、繁城信用合作社和临颍县革命委员会财政局房地产管理处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7、1965年临颍县农行繁城营业所与XX村签订的《繁城老营业所土地遗留问题处理协议》;8、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9、单位房屋所有权审批表;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1、房产证复印件;1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提供第一组证据主要证明以下三个问题:1、诉争土地原系巩MM私房用地,1960年私房改造时由其主动交给国家,结合法律及法规规定,土地及房屋所有权均转由国家所有;2、随后该房产由房管处管理,并出租给农行繁城营业厅。1978年房管处将该宗房产转让给农行营业所。3、八十年代原告开始就房产问题多次反映,后临颍县落实私房改造改革机构对其请求作出了不予解决的决定。第二组证据为作出确权处理决定依据的相关材料。1、法律依据为《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豫政〔1981〕X号文件;2、事实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土地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呈报表;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处理决定书各一份);询问万XX、芮XX笔录各一份;程XX证言一份;管理局复制的相关原始档案14页和对巩NN作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明以下几个问题:1、收到繁城西街X组确权申请后,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查立案,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法律文书,并告知双方权利与义务;2、为准确认定事实,被告还专门责成土地部门调查了解,查阅原始档案;3、通过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向土地部门了解调查的情况,被告认定原告的申请已经经过处理。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1、60年代本案争议土地确实归国有,但第三人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到目前为止土地权属不明确。2、对被告证明的其它问题均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XX村X组诉称:上世纪七十年代,中国农业银行临颍县支行在繁城镇设立营业所,占用了申请人本组村民巩MM的闲置宅基地和房屋。因为当时历史原因,临颍县农业银行没有办理土地征用审批手续,也没有进行土地征用补偿。1996年5月,繁城镇XX村委会与临颍县农行补签了土地补偿协议书,同意临颍县农行继续使用该宗土地,但是临颍县农业银行仍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春,临颍县农业银行撤销了繁城营业所,并违法把该宗土地转让他人。2007年1月30日,申请人依法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请求被告把该宗土地确权归原告所有。2007年6月13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原告依法向漯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漯政复(2008)X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2008年7月11日,被告重新作出临政土(2008)X号确权处理决定,但该决定的结论是驳回了原告的确权申请。原告再次提出复议,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漯政复(2008)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政府作出的临政土(2008)X号确权处理决定。临颍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名为处理决定,实为不予受理,违背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漯河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行使上级人民政府的监督职能,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08年7月11日作出的临政土(2008)X号《关于对繁城镇XX村X组确权申请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确权决定。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繁城镇营业所土地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本案所争议土地在1977年和1978年是归其所有的,截止目前,该宗土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权属仍不清楚。2、临政土〔2008〕X号和漯政字〔2008〕X号文件两份,证明被告作出的确权处理决定错误。

被告质证认为协议是基于信访的压力才作出的,协议证明临颍县农行对房产已经进行了补偿,土地权属是清楚的。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临颍县政府辩称:1、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时效,本案诉争的事实源于上世纪60年代,至今已近50年,期间原告从未就土地权属提出异议。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时效为20年,显然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定时效,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2、本案应当追加临颍县农行及丁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土地使用人临颍县农行及现使用人丁XX与本案均具有利害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势必会影响他们的相关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上两当事人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否则,本案审理程序将违反法律规定。3、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诉争土地早在1960年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同时1997年临颍县农行又与繁城镇XX村委会补签了补偿协议,因此诉争土地早已属于国家所有,原告与诉争土地已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对河北省高院做出的《关于村X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小组长以村X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而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召开了村民会议。因此,本案起诉到底是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还是小组长本人的意思表示根本无法予以确定。4、本案不应作为法院受理范围。本案虽说是源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但案件事实涉及国家历史政策的适用及变更问题,不仅政策性强,同时跨越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立案范围。5、本案所涉事实已经有关机关进行处理,被告驳回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临颍县农行提供的材料以及在确权阶段到相关部门调取的原始档案资料,显示了本案诉争土地真实的流转过程,据此可以认定该宗土地已经属于国家所有的事实。同时早在1989年临颍县落实私房改造政策机构便对此做出过处理决定,本着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其作出驳回原告请求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临颍县农行述称:西街X组所称的巩MM的房屋于1960年3月20日巩MM的儿子巩NN申请国家接管后,其权属就归国家所有,根据我国土地与房屋权属相一致的原则,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也由巩NN私有转变为国有。另外,该房屋由临颍县房管处接管后,作为公房被出租给繁城营业所。直到1978年4月20日由临颍县房管处转让给农行繁城营业所,然后就被农行繁城营业所拆掉,又建起现在农行繁城营业所转让给丁XX的房屋。因此,XX村X组所诉的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自始至终都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至于1996年5月农行繁城营业所对临颍县X镇XX村及巩NN进行的补偿,只是因巩NN及其家人多年来反复上访要求解决原国家接管房屋及土地问题,有关部门按国家政策不予解决,已成为遗留问题,在当时繁城镇政府的协调下,农行繁城营业所才对临颍县X镇XX村及巩NN进行了补偿,但这不影响该房屋及土地的国有性质。原告还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农行营业所不应当擅自把此宗土地转让他人经商使用。第三人认为其转让他人经商使用的土地及房屋是从临颍县房管处购买的公房,繁城营业所拆除重新建造后申请办的有房产证,房屋权属清楚,手续齐全,其依照有关程序处分属于自己的房屋,没有必要通知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申请人资格,而且其申请确权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临政土〔2008〕X号确权处理决定。

第三人临颍县农行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丁XX经法院询问,同意被告县政府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临政土[2008]X号确权处理决定正确,法院应予以维持。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被告作出确权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临政土〔2008〕X号确权处理决定作出驳回起诉的结论与不予受理意思是一致的,不应当作出驳回起诉的结论。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案争议宗地原为巩MM私房用地,1960年国家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时巩MM的儿子巩NN将该房屋交国家接管。之后,该房地产由县房地产管理处管理,并出租给农行繁城营业所。1978年,房地产管理处将该宗房地产转让给农行营业所。1989年,临颍县落实私房改造政策的工作机构对巩家返还房地产的请求作出不予解决的决定。2007年6月13日临颍县政府作出临政土〔2007〕X号《关于对繁城镇XX村X组土地确权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西街X组不服,向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市政府认为县政府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撤销了临政土〔2007〕X号处理决定,并责令县X街X组的申请进行审查。县政府审查受理后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临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驳回了XX村X组的确权申请。XX村X组又向市政府提出复议,市政府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漯政字〔2008〕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临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XX村X组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X号)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诉争土地原为巩MM私人所有,1960年我国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时巩MM的儿子将房屋交给国家接管后,由县房地产管理处租赁给繁城营业所使用,被用作办公用房,这是当时特定历史环境下的产物,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因此而产生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颍县X镇XX村X组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重岩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任黎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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