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东勋,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欣,封丘县城东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岐军,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高某某、谢某乙、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0年3月24日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东勋、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歧军、被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谢某甲、被告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8日下午我随被告谢某乙修建翟某某的房,因吊板机机主高某某违反操作规定,将正在上面干活的我碰下,致多处骨折。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46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97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x.46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与我并未建立起劳务合同关系,2009年12月18日房主翟某某让我为房顶吊板,活干完后,正在离开时,谢某乙要求帮忙吊两车砖。在吊砖过程中,因原告操作不当引起摔伤,我与谢某乙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法律规定帮工人不承担责任,且我具有专业技术操作资格证,原告诉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谢某乙辩称:高某某无证作业,是致害人,应承担责任,翟某某雇佣无资质的人建房、吊板有一定过错,谢某甲酒后作业有一定过错,都应承担一定责任。高某某与我不是雇佣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翟某某辩称:我已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了谢某乙,吊板机系谢某乙所找,现场的操作、施工我不负责任,安全施工责任在谢某乙,原告起诉我属于错告,我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应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翟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受伤与三被告行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伤情如何、有何具体损失及损失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是什么。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代理人调查谢X笔录;2、原告代理人调查谢XX笔录及谢XX庭审证言。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被告谢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录音光碟一张。被告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0年2月21日调查谢X笔录。
针对第三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费用清单1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2、封丘县曹岗卫生院住院费票据1张、清单1份;3、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营养科收据3张、收费条1张;4、鉴定费票据1张;5、车票16张、张XX证明1张。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
经庭审质证,针对第三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营养科收据3张、收费白条1张,第五组证据中张XX证明白条1张均非正式票据,违反了证据的形式合法性特征,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针对第二焦点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高某某提供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被告谢某乙提供的录音资料及针对第三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述三份证据外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本案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份,被告谢某乙承揽了被告翟某某二层民房建设工程,约定只包工不包料,工价随当地平均价,按平方计算。被告谢某乙雇佣了原告谢某甲、其他工人谢X、谢XX等人组织施工。2009年12月18日被告高某某承揽了翟某某房屋上板工作,约定每吊一块板,翟某某付2.5元。当天中午,原告谢某甲、被告高某某等在被告翟某某家吃午饭,席中均喝了酒。下午5时许,约定的73块板吊完,原来指挥高某某起落吊臂的高某某的爱人离去后,高某某又在谢XX指挥下吊砖,这时原告谢某甲在上面负责接吊上的砖,但不慎被吊臂上的运料小车碰下受伤。原告谢某甲受伤后先后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12日(2009年12月18日——2009年12月29日,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腕部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x.45元)、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24日(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月22日,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右胫腓骨中段骨折术后,花去医疗费x.05元)、封丘曹岗卫生院治疗10天(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10日),花去医疗费994元。2010年3月24日经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属七级伤残,鉴定费500元,治疗过程中交通费167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5元。另查明被告谢某乙已给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乙包工不包料,按平方计算工价为被告翟某某进行建设施工,被告高某某为被告翟某某吊板,计件付款,均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谢某甲受雇于被告谢某乙从事雇佣活动,因雇佣关系之外的被告高某某和同样受雇于谢某乙的谢XX的原因受伤,有选择赔偿义务人的权利。因其同时选择了雇主谢某乙、特种设备作业人高某某和房主翟某某起诉,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予以划分。谢某乙作为原告雇主,承揽的是建筑施工工程,应当确保安全施工,而其未尽到此项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高某某系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虽有作业证,但在其合作人员(其妻)离去后,又在非合作人谢XX的指挥下作业,亦没有尽到安全作业的义务,直接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房主翟某某作为定作人,应当知道承揽人谢某乙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却让其施工,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即20%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酒后施工,未能尽到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三被告10%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酌定为10元/天,住院46天共920元。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新乡市护工劳务报酬月收入800元,计算96天,共2560元(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96天)。误工费根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96天,共1171.46元(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96天)。伤残补助费按照2008年河南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标准,计算20年,即4454×20×40%=x元,以上各项费用加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96元。因原告之伤构成七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痛苦,三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由三被告均担。被告高某某关于主张与被告谢某乙是帮工关系的辩解,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谢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x.58元;
二、被告谢某乙赔偿原告谢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x.78元(已扣除谢某乙预付的x元);
三、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谢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x.39元;
四、被告高某某、谢某乙、翟某某各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6000元;
五、驳回原告谢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2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360元,被告谢某乙负担480元,被告翟某某负担240元,原告谢某甲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马恒伟
审判员王梦钦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范伟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