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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丽诺尔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丽诺尔,女,20岁,骨龄鉴定20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翻译人秦××,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丽诺尔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古丽诺尔及翻译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古丽诺尔唆使吐××(不负刑事责任)在本市二七区X路德克士快餐店门前,趁被害人董×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910元,大商集团购物卡一张(设有密码),超市购物券共计550元。2010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X路附近将被告人古丽诺尔抓获。现大商集团购物卡已追回,其余赃款、赃物未追回。被告人古丽诺尔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古丽诺尔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丽诺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电话调查记录、情况说明;证人吐××的证言;被害人董×的陈述;被告人骨龄鉴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丽诺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丽诺尔的罪名、被告人古丽诺尔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古丽诺尔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古丽诺尔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古丽诺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丽诺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古丽诺尔退赔被害人董×人民币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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