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雷某,男,40岁,汉族,工程承包商,住(略)。
原告钱某与被告雷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92.66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查明,1998年被告雷某承建清流县工商局综合楼工程期间,将其中的铝合金工程及零星玻璃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2001年元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192.66元,被告出具结算单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2002年2月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03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据,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欠原告钱某人民币2192.6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8元,其他诉讼费150元,财产保全费45元,合计人民币293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宝玉
二○○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修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