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称):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浙江省丽水市看守所。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与“小炳”、“小王”(均在逃),窜至浙江省丽水市X区X路工地窃得张某某的五根槽钢;在销赃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五根槽钢共计价值人民币1825元。案发后,赃物已为被害人领回。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和领条,证人樊某、方某、孙某甲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应酌情从轻处罚,但其身份不明,故予以酌处。为保护公民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2日起至2004年10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詹强
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周慧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