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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粟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成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被告人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张梅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粟某乙在网上聊天:称其与受害人粟某丙有过节,如果被告人粟某乙看到粟某丙时告诉他,到时将粟某丙教训一顿。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粟某乙在会同县X镇金山网吧内看见粟某丙,便打电话给张梅勇,张梅勇遂邀约张某某、杨某(另案处理)等四人从堡子镇X村镇,张梅勇在被告人粟某乙的指认下,上前朝蹲在坪村镇林业管理站门口电杆处的粟某丙头部猛踢一脚,将其踢翻在地后,被告人粟某乙和吴宜平(另案处理)、张某某、杨某等人围上前朝粟某丙身上乱踢乱蹬,造成粟某丙面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受害人粟某丙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粟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粟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粟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伙同他人殴打受害人粟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乙帮助张梅勇指认受害人粟某丙并故意参与殴打受害人粟某丙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1)受害人粟某丙的陈述,2009年1月14日下午,我从家里乘坐本村粟某华的后三轮摩托车来到坪村镇林业管理站旁边的“隆鑫摩托车专卖店”,和专卖店里一个姓黄某人蹲在公路边的水泥电杆旁抽烟谈话,这时,从公路对面走过来几个人,其中一个人自称“麻利”(即张梅勇)的人问我:“你是粟某丙吗”,我说:“是的”。话音刚落,他抬起一脚踢在我头部,我当即被踢翻在地,接着“麻利”就喊声打,和他同来的几个人就一起围上来对我拳打脚踢,持续打了我四、五分钟后,见围观的人多了,“麻利”等人就拉起我往坪村农场方向走,在公路上“麻利”拦停了一辆公交车,将我拉上车,到了塘口坳上时,他们又将我拉下车,沿着进塘口村X路走了四、五十米后,我叔叔粟某盛打我的手机问我在哪里,我刚回答了“在学堂形”,手机就被“麻利”的同伙抢了过去并关了机递给“麻利”,我说“你为什么抢我的手机”抢我手机的这个人扬起手要打我,我就不敢再作声。“麻利”和同伙商量了一下后对我说:“今天我们打了你,还要你拿出钱来请我们吃饭,你带有多少钱全部交出来!”我说我没钱,“麻利”就强行搜我的身,将我裤口袋里仅有的100元人民币搜了去,还说:“明天你就打你自己这个手机号码,给我送2000元钱来,不然,我不管在哪里见到你就要打你!”说完他们就走了。我的右眉骨处皮肤被打出了血,左耳膜被打破,头、胸、背等部位都被打伤。(2)证人粟某华、粟某丁、黄某戊、粟某己等人均证实,受害人粟某丙蹲在公路边被“麻利”(即张梅勇)一脚踢翻,并被“麻利”带去的几个人围着一顿拳打脚踢,粟某丙当场被打伤在地动弹不得,然后又被他们几个拉起上了一辆公交车往会同方向走了。(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在卷佐证。(4)会同县公安局(会)伤鉴字(2009)第X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受害人粟某丙面部皮肤裂伤,创长1.8cm,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系钝性暴力所致,构成轻伤。(5)被告人粟某乙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对其为张梅勇指认粟某丙并参与殴打粟某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粟某乙均无异议。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受害人的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粟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为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永成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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