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耀,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平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成,人民陪审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会同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明某华、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邀约被告人龙某某去“搞路”(抢劫),龙某某同意,二人便沿着会同县林城大道朝第三中学方向走,当走到第三中学相邻的县水泥厂宿舍院前时,见街道对面的“莹莹商行”尚未关门,一名男青年正在店内上网。被告人李某甲便告诉龙某某怎样抢劫及注意事项,随后,二被告人先后走进“莹莹商行”,被告人李某甲站在男青年的右边,要男青年(明某某)借点钱用,男青年说没有钱借。被告人龙某某即上前站到男青年左边帮腔,要男青年赶快把钱拿出来,见男青年仍说没钱,并继续在上网,便用手拍打男青年的头部,并顺势把网线和电话线头拔了。被告人李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在男青年的脖子上进行威胁,男青年被迫从身上拿出200元人民币给了被告人李某甲,二被告人嫌少,还要男青年拿点钱出来,男青年说没有钱了,被告人李某甲便收起刀伸手进男青年的内衣口袋里掏,被男青年抓住手不放,被告人龙某某则走到烟柜旁边,男青年见状怕龙某某动烟柜,只好又从身上拿出200元人民币给了李某甲,得钱后,二被告人迅速跑出“莹莹商行”逃走。当晚二被告人将抢来的4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挥霍一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邀约,策划的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持刀威胁抢劫他人4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某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有:(1)受害人明某某的陈述,2009年1月4日晚上10点多钟,我在“莹莹商行”守店子,店门未关,我用店里的电脑在上网,进来两个男子,一左一右站在我身后,站在我右边的男子用一把水果刀架在我脖子上说:“弟兄,借几百块钱用”。我讲没钱,他又讲:“不要让我动手,不要让自己吃亏,我们只是图财”。我讲我真的没钱。站在我左边的男子就用手把我头部拍了一下,持刀的这个男子又讲:“不要动手,要么就用刀子捅进去算了”,我怕他们真的动刀,只好从外衣口袋里拿出200元钱给了持刀的男子,他们嫌少,持刀男子就伸手进我内衣口袋里掏,我抓住他的手,站在左边的这个男子去拨弄烟柜的锁,我怕他们抢烟柜里的烟,又只好拿出200元钱给了持刀男子,他们拿着钱就跑了。这时睡在阁楼上的店主毛某也下来了。(2)证人毛某、李某乙证实受害人明某某被抢了400元钱。(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和受害人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4)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对其抢劫了“莹莹商行”服务员明某某的4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均无异议。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