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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莫某(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兰龙、王某某,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军,河南万祥(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反诉被告):2009年11月27日,被告莫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碧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莫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医疗费x.8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交通费20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86元,被告莫某赔偿50,即x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莫某承担。

被告莫某辩称并反诉称:2009年11月27日14时58分,被告莫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X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沿碧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共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特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赔偿被告车损1998.5元、拆检费200元、停车费100元、拖车费1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2558.5元。二、反诉费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14时58分,被告莫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X路口时,与沿碧云路由南向北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当天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12月3日接受左髂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09年12月28日出院。原告后又于2010年10月9日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接受左髂骨骨折后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0年10月23日出院。原告先后两次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截止起诉时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2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x.66元,门诊医疗费2969.6元。事故发生后,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的委托,对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豫x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3997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二、被告莫某于2009年12月29日垫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的豫x号机动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x号机动车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致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害,被告莫某应在豫x号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赔偿不足部分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的车损1998.5元、拆检费200元、停车费100元、拖车费100元、评估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主张的60元交通费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x.8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交通费200,合计x.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某某x元;剩余款项x.86元的50,即x.43元,再扣除被告莫某垫付的x元,被告莫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x.43元。

二、原告李某某赔偿被告莫某车损1998.5元、拆检费200元、停车费100元、拖车费1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0元,合计2508.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莫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原、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其上述各项赔偿项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20元,被告莫某承担2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185元;反诉费5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48元,被告莫某承担2元;邮寄费46元,被告莫某承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16元(上述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原告李某某垫付,反诉费由被告莫某垫付,当事人应将负担部分支付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莫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洪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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