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获经初字第X号
原告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新乡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史庄镇X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史庄镇X村。系被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利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司法局干部。原告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史庄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及其代理人赵某某、冯利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实际为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把村北43亩土地承包给被告使用,约定每年7月1日交付承包费每亩180元,共计7740元,期限30年。但被告于2001年7月1日不再履行合同,拒绝交纳承包费。经村委多次催交无效后,又于2002年7月27日以书面形式,限被告三日内交纳,被告仍拒绝交纳。另修县X村一部分责任田,史庄镇X村委会用机动地补分农户被占的责任田,而其他承包地都上交了承包费。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解除与被告李某丙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支付欠交的承包费8406.5元;三、拆除承包地上的建筑物。
被告辩称:愿意交承包费,但数额应是7740元。第一年合同约定是缓交,1997年7月1日至2001年7月1日的承包费已交纳,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7月1日的承包费未在2002年7月1日前缴纳,属违约。但原告在2002年7月27日通知,限其三日内交纳,被告即在第三日的8时向原告交纳,村委拒绝接收。其违约行为还达不到解除合同的程度,不应解除合同。因修路原因群众需责任田补偿,其以让出承包土地,但附加条件是其理承包土地六年的投入应给予合理补偿。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村委会将43亩土地交李某丙使用,租赁期限暂订30年,即一九某六年七月一日至二O二六年七月一日止,土地租金每年每亩180元,交款方式为第一年延缓,以后每年七月一日前交清,本协议九某年五月二十八日立,九某年七月一日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交付了土地,被告则分别于九某年十月二十六日交付原告代收人史庄镇司法所4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定;九某四月三日交付原告7740元,原告出具收据,注明为九某年度承包费;九某年二月六日交付原告4000元;二OOO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付(略)元,此两项合计(略)元,收据注明为九某和九某年度承包费;OO一年三月十日交7740元。二OO一年七月一日以后,被告则不再缴纳承包费。原告于二OO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时通知被告限三日内交纳拖欠的承包费,二OO二年七月二十九某下午七时原告召开村委会决定不再收取被告的土地承包费,并收回其承包地以补修县政府西环、南环路占用责任田的群众补地。二OO二年七月三十日八时多,被告至史庄村委会交纳欠交的承包费,村委会拒绝接收。
另查明,二OO二年九某九某史庄镇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县政府修县X路X路时占用史庄村责任田33.66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其内容实质为土地承包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遵守。原、被告争议的承包费交纳方式原告认为应先交纳承包费后承包土地,符合农村承包土地习惯,也符合合同第一年缓交的立约本意,更符合九某年、九某、九某年三年票据上注明年度的履约现实,故原告对承包费交纳方式的主张成立,被告主张的承包费交纳方式不符合农村承包土地习惯,也不符合立约本意与履约现实,故其先承包土地后交承包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争议的司法所代收4000元承包费,是由作为公职机关的的司法所代收,依政府公职机关的公信力,司法所在未得到授权情况下,不可能代收原告的承包费,而原告又无合理理由及证据对司法所的代收行为予以否定。故被告主张司法所代原告收取4000元承包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司法所是否转交原告则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被告争议的九某四月三日交纳的承包费属何年度,因已注明为九某承包费,故原告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属九某年承包费,没有证据否定条据注明的内容,故不予支持。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交纳承包费(略)元,以九某年至二OO二年七月计欠承包费(略)元,被告起诉时二OO二年承包费计算至二OO二年九某三十日,故欠承包费减去二OO二年十月-二OO三年六月承包费5805元,实欠承包费(略)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交承包费8406.5元,符合双方约定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剩余款项,原告可另行主张。原、被告争执的三天宽限期的计算方式,由于原告仅规定了三天宽限期,而未注明如何计算,也未注明起算,截至日期,依公平角度,应时对时计算原告的宽限期。故被告于二OO二年七月三十日八时交纳不为逾期,被告宽限期内交纳承包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逾宽限期交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未按期交纳承包费,显属违约。而原告为其设置宽限期三日,可以认为原告本意不在解除合同,而在促使被告交纳承包费,故被告在宽限期内交纳承包费,原告拒收,有违其宽限期承诺。另被告在宽限期内交纳,可以认为其自愿继续全面履行合同,更能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尚未达到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程度,不足以单方终止合同,另合同的继续全面履行,也符合我国合同法趋势及鼓励交易原则。故原告解除承包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持。原告主张县政府修南环西环占用责任田需要以解除与被告的承包合同补分责任田,不属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拆除建筑物的请求则是建立在解除合同的请求之上,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解除与被告李某丙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拆除被告李某丙合同承包土地上建筑物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8460.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元,实支费357元,合计703元,由原告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20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二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潘贵喜
审判员郭亚花
二OO三年五月十九某
书记员张军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