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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犯罪,2008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广军、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伙同赖进(已判刑)及夏细蝉、吴国军、李罗(均另案处理),由赖进驾驶湘x吉利小车到长沙市开福区X镇X路,在兴联西路东头南向,将该处的两个路灯井盖掀开,被告人闫某和夏细蝉、吴国军、李罗用海剪等工具将正在使用的85、X号路灯电缆线剪断,盗得6根VV1×35平方毫米路灯电缆线共计220余米,1根VV1×16平方毫米路灯电缆线35余米,造成该路X路灯熄灭。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盗剪电缆线价值总计x元。2008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闫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同案赖进的交待及已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人夏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现场测量记录、收缴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技术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盗剪正在使用的电力电缆,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破坏电力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闫某与同案赖进等相互配合,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闫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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