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行长。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南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行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长有、张霄燕,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南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南路支行共同委托代理人侯长有、张霄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1日在京广南路支行购买一份5年期x元的电子国债,2010年3月1日到期。原告于7月12日到建设银行取款时,只打印出基金的交易买卖清单,无国债交易信息,双方当即发生争吵。原告于7月14日到市建行处理此案,经理陈某在7月21日下午来电话说,原告是2006年1月买的国债,后在2007年1月卖掉了。8月23日市建行工作人员到原告家,由韦工程师拿出两份账单复印件叫原告看,原告当即将国债的买记时间给她看,原告说:“没有经过原告输密刷卡,被告方初始就造了这笔假账,原告不会认这个帐。”原告8月31日刷卡解决,仍然无国债账单打出,其负责人说由市行处理解决。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初始造的假账使原告国债丢失,刷不出国债,是严重失职犯罪,郑州市不知有多少人上当受骗,故原告再次特别要求,被告方必须经过网络输密刷卡打出国债账单,还原告公正。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五年期国债丢失款x元及其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2、2006年3月17日建设银行存折一张;3、2006年6月27日建设银行存折一张;4、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南路支行2010年10月14日出具的金水支行航一分查询结果;5、2010年7月12日投资人证券与资金对账单。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辩称:原告2005年3月1日在京广南路支行买了国债,并于2007年7月24日提前支取,连本带息存到了原告本人的账户上,不存在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2005年3月1日取款凭条及储蓄开户凭条复印件各一张;2、2007年7月24日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存款利息清单、存款凭单复印件各一张。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南路支行同意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南路支行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南路支行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主张的x元国债无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诉争的x国债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07年8月9日提前支付的是另一些业务,并非本案同一笔;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账单并非不一致,且也于本案所诉争的x元国债无关。
原告赵某甲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出示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南路支行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出示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以及核实,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为中国建设银行卡,被告虽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主张的x元国债无关,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为建设银行2006年3月17日、2006年6月27日存折各一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南路支行2010年10月14日出具的金水支行航一分查询结果,证据5为2010年7月12日投资人证券与资金对账单,均未显示本案原告诉争的x元国债,故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出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3月1日在京广南路支行购买5年期x元的电子国债一份。2010年7月12日,原告到建设银行取款时,打印出的仅为基金交易买卖清单,无国债交易信息。原告认为刷不出国债,致使其国债丢失,其原因在于被告初始造假账,属严重失职犯罪。后原告因该笔款项的支取未能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原告出示中国建设银行卡,证明该银行卡中存有原告2005年3月1日购买的x元五年期国债,并要求被告兑付。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南路支行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南路支行赔偿原告五年期国债丢失款x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南路支行处购买国债,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不存在储蓄存款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赔偿其五年期国债本金x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南路支行赔偿原告赵某甲五年期国债丢失款x元及其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南路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楚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