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199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7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长沙市四方坪旧货市场二楼X号门面内,盗得杨某金红色立马牌电动车,欲离开四方坪旧货市场时,被失主杨某乙抓获并扭送至四方坪派出所审查。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6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受案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盗窃作案时,由于被害人的及时发现,致使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图谋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对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策成
二00八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邓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