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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万代广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席某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万代广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宏,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锋,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长沙万代广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万代广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宏,被告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万代广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席某原系原告长沙万代广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在工作期限内经常不到公司上班,长期旷工。至此,原告于2007年12月18日将被告辞退。被告为此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该会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导致错误的裁决。而事实上,被告要求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由于被长年累月不上班,消极怠工,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显然被告的这两项请求是不能成某。其二,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原告已为被告缴纳2007年底前的全部社会保险费,不存在补缴的问题,其请求也不能成某。另外,时至今日,被告还尚欠原告1002.7元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x.4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由被告承担本案仲裁费及诉讼费。

被告席某辩称,原告万代物业公司不支付被告席某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席某于1996年11月应聘到万代物业公司工作至今12年,工作尽职尽责,2008年元旦被告上班后获悉公司已做出了解聘的决定,并于2007年11月起停发工资。被告席某已经代为缴纳1996年11月被告席某入职至2002年3月单位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万代物业公司应该给付被告席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席某于1996年11月入职被告万代物业公司,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万代物业公司对被告席某2007年11月至12月工资未发,停发其工资前被告席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2007年12月18日,原告万代物业公司认为被告席某长期不在工作岗位,故制作长万人字(2007)X号《关于辞退部分员工的通知》的文件,决定停发被告席某的工资并予辞退,并要求被告席某在通知下发30日内到财务室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席某认为原告万代物业公司单方辞退员工,应支付拖欠的两个月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其已代单位纳缴的社会保险费,故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8年4月2日作出长劳仲裁字(2008)X号裁决,该裁决内容为:“1、被诉人万代物业公司支付申诉人席某工资为4000元;2、被诉人万代物业公司支付申诉人席某经济补偿金x元(2000×12个月);3、被诉人万代物业公司支付申诉人席某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x.48元。”原告万代物业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工资领款凭单、原告关于辞退部分员工的通知文件、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万代物业公司以被告席某旷工、不在岗为由辞退被告席某,但并未举证被告席某旷工不在岗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关处罚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劳动纠纷案件由用人单位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万代物业公司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万代物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被告席某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2007年11月、12月工资4000元,因被告王勇全自1996年11月入职至2007年12月,工作年限为11年1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为x元(2000元×12)。另,原告万代物业公司对被告席某向原告万代物业公司借支1002.7元,未在仲裁过程中提出请求也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该纠纷属于一般民事纠纷,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建某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决定》、《关于建某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失业保险条例》等一系列法规的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险种的保险费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故被告席某要求补缴工作期间保险费的要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循有关行政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万代广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席某工资4000元;

二、原告长沙万代广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席某经济补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沙万代广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匡丽

人民陪审员谢利君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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