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3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交通科技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负责人付某某。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3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化某某,女,汉族,42岁,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交通科技职业培训学校、被告汤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龙、被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交通科技职业培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7月下旬,原告通过报刊发布的招租广告,得知被告郑州市交通科技职业培训学校欲将校内食堂、超市等配套设施对外承包。后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09年8月20日向被告支付x元签约押金。2009年8月22日,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原告需向被告支付x元/年的价款承包被告校内食堂及超市。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又向被告预交x元的承包金。被告在此后由于自身办学原因引起学生退学纠纷,造成双方协议未能履行。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解除协议至今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押金x元及承包费x元,并支付某约金5000元,共计x元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办学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法人登记证、校长登记证、董事会成员登记表复印件、郑劳社职技[2009]X号文件原件;2、承包协议一份、收条两份;3、大河报一份;4、特快专递邮单一份、短信回执;5、公告费票据一份。
被告郑州市交通科技职业培训学校未出庭答辩。
被告郑州市交通科技职业培训学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汤某某辩称:被告汤某某是经手人,收的钱都交给学校了。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郑州市交通科技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交通学校)交押金x元,由被告校长汤某某出具收条。2009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交通学校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交通学校提供位于航海路X路交叉口南200米路西本校区内超市、食堂及员工住宿所用房屋。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原告承包被告超市、食堂自主经营,承包费为x元,原告每合同年分两次预交承包费用。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书的条款,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并承担相关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中的任何一条款,每次每项赔偿对方5000元,并立即整改到位。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了x元,由被告校长汤某某出具收条。交款后,被告搬离,原告找不到被告学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退费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被告交通学校负责人付某某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邮件于11月20签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押金x元及承包费x元,并支付某约金5000元,共计x元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交通学校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按约交纳押金及租金x元后,被告交通学校搬离,原告找不到被告学校,被告交通学校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负责人邮寄了解除通知,自该通知到达时,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学校退还押金x元及承包费x元并支付某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汤某某系被告交通学校校长,其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被告交通学校的职务行为,故本案中汤某某不承担责任。形成本案纠纷,被告交通学校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交通科技职业培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押金x元、承包费x元,并支付某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郑州市交通科技职业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