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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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亚光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林峰,北京市易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福利特建材城X层X号(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君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志明,北京市君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亚光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的(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原审诉称:石某与亚光亚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亚光亚特许经营合同》,1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08年2月27日,经过双方对账,亚光亚公司欠付石某x.23元,此后,亚光亚公司意图提高加盟费,并不再提供装修合同、收据。2008年5月,加盟店所在的红星美凯龙市场要求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调整铺面,石某及时告知了亚光亚公司,但是亚光亚公司故意拖延,不与市场方签订合同,导致石某的加盟店在2008年5月25日被红星美凯龙市场清退。此后,亚光亚公司曾在朝阳区法院起诉石某违约,但是起诉被驳回。石某分别于2009年5月11日、6月18日向亚光亚公司邮寄了信函,要求其履行合同,亚光亚公司均拒绝履行。2009年8月20日石某收到了亚光亚公司的解除通知。鉴于亚光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石某同意解除,现要求亚光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亚光亚公司:1、赔偿石某经济损失36万元;2、赔偿石某既得利益损失50.7万元;3、返还加盟费4万元和税金12.276万元。

亚光亚公司原审辩称:《补充协议》形式上存在瑕疵,且内容存在矛盾,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已对该补充协议予以更正,实际履行情况与协议不符。在实际履行中,石某仅依该补充协议向答辩人支付质保金及部分材料款,其他事项双方均依据意向书及特许合同之约定履行,即石某自主经营加盟店、负责工程施工、承担质保责任,我公司依约配合、监督。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石某存在违约行为,自2008年1月起,石某以各种理由拖欠特许使用费、保证金、质保金、材料款等费用,我方曾多次催告,但石某仍不缴纳,至今仍拖欠以上费用。2008年6月,石某在未通知我方的情况下擅自撤离了双方约定的经营场所——北京市东红星美凯龙市场。2009年7月1日我公司发函要求石某恢复经营活动,缴纳拖欠的相关费用,但石某未予回复。我公司认为石某未按意向书、特许合同、补充协议缴纳相应款项、擅自撤离双方约定的经营场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石某以其行为明确表示其将不再履行合同,我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此外,石某被东红星美凯龙市场清退,是因为市场调高了租金,而石某不愿意继续租赁摊位,交纳租金是石某的合同义务,并非我公司不与市场方签订合同造成。综上,我公司履行了己方义务,不同意石某的诉讼请求。

亚光亚公司原审反诉称:2007年1月25日,亚光亚公司与石某签署了为期三年的《亚光亚特许合同加盟意向书》、《亚光亚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约定亚光亚公司授予石某在北京市东红星美凯龙市场内独家特许经营权,石某须按约向亚光亚公司支付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材料款、质保金等约定费用并承担质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亚光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今,石某未按约定向亚光亚公司支付相关费用,2008年6月石某还擅自撤离北京市东红星美凯龙市场,且不履行质保责任,因石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2009年8月20日亚光亚公司向石某送达了《解除通知函》,通知石某解除《亚光亚加盟意向书》、《亚光亚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石某支付相关费用、承担相应义务,但石某仍不予理会。现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加盟亚光亚意向书》、《亚光亚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己解除;2、由石某承担质保责任;3、石某向亚光亚公司支付特许使用费x元,质保金x.80元(含一次性保证金4万元),材料款x.90元,客户维修费x元(上述费用自2008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09年7月20日);4、石某向亚光亚公司支付特许加盟使用费的违约金x元、材料款违约金x.89元、质保金的违约金x.86元(自2008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09年7月20日);5、由石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石某原审辩称:朝阳法院的审理对于亚光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是以程序性理由驳回,但是对于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部分,是以实体理由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的反诉属于重复起诉。其次,关于质保责任承担的问题,质保金是直接交付给亚光亚公司的,发生售后问题应在质保金里面扣除,亚光亚公司不应既要求石某交付质保金又要求其承担质保责任。对于材料款,客户按照约定直接将款项存在存折和卡里面,交到亚光亚公司,石某的门店接触不到现金,亚光亚公司扣除相应款项后再返给石某。综上,不同意亚光亚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诉讼中,石某针对原审本诉,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的(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亚光亚公司不履行合同,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亚光亚公司对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判决书只能证明法院曾以程序瑕疵驳回诉讼请求,不同意石某的证明目的。

2、《加盟“亚光亚”意向书》、《亚光亚特许经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各自权利、义务,亚光亚公司不按约履行合同,导致石某无法开展业务。亚光亚公司对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可,不同意证明目的。

3、《租赁协议书》及两份《通知函》,证明应由亚光亚公司与市场方签订租赁协议,由于亚光亚公司未履行合同导致石某被市场方清退,无法正常经营。亚光亚公司对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证明目的,认为租赁协议未到期前,石某未按市场要求办理手续才导致被清退,亚光亚公司对此没有责任。

4、《亚光亚装饰公司装修补充协议》,证明亚光亚公司提供给客户的装修合同格式文本中严禁客户将装修款交至加盟店,装修款都要存在存折中交至亚光亚公司,石某不收取装修款。亚光亚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中确实有提示条款,但实际履行中装修款交至石某处,由石某向客户开具公司的收据。

5、收据一张,证明石某向亚光亚公司交付加盟费8万元。亚光亚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6、2008年2月27日公司结款明细和欠款单据各一张,证明截至2008年2月27日,亚光亚公司欠付石某一万余元,同时也证明双方履行情况,客户把款交至公司,公司进行扣款,亚光亚公司所述2008年1月起拖欠费用与事实不符。亚光亚公司不同意上述证明目的,认为两份单据只能证明2008年2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仅针对本次结算。

7、两份函件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石某分别于2009年5月11日和2009年6月18日致函亚光亚公司,要求亚光亚公司履行合同。亚光亚公司称对此需要核实,未发表其他意见。

8、亚光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函件,证明2009年8月20日,亚光亚公司向石某发送解除通知函。亚光亚公司对此认可。

亚光亚公司针对原审本诉,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3月21日支出凭单、2007年3月21日、4月11日、6月22日、7月22日结款明细单,证明亚光亚公司双方结算流程,石某收取款项后到亚光亚公司报账,双方进行结算,单据上有石某的妻子毛某华签字。石某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2、五份特快专递函件,证明亚光亚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4月15日、10月21日向石某发函,要求其承担质保责任。亚光亚公司于2009年6月1日向石某发函,要求恢复经营,交纳所欠费用。亚光亚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发函,向石某提出解除合同,要求交纳拖欠的相关费用。石某对上述证据材料中前三份维修通知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因正值双方上一次诉讼期间,不确定质保责任由谁承担,因此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2009年6月1日函件认为没有收到,不予认可。解除通知函收到。

3、加盟使用费违约金、质保金违约金及材料款欠款统计表,证明石某在2008年1月就存在违约行为。石某认为表格是亚光亚公司单方制作,对此不予认可。

4、合同发放登记表,证明石某从亚光亚公司领用合同及交回合同情况。石某对此不予认可。

经过对证据原件的核实及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于石某、亚光亚公司针对本诉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

亚光亚公司针对原审反诉,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客户装修合同,证明石某欠付质保金x.8元。石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亚光亚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不完整,双方最终结算应以客户装修合同中补充协议作为依据。

2、关于材料款支出凭单、对账明细单、出库单、送货单,证明石某欠付亚光亚公司材料款x.9元。石某对此不予认可。

3、维修记录单、费用明细单、收据及发票,证明石某未履行质保责任,亚光亚公司代为维修,共支出费用x元。石某对于客户要求维修的事实认可,但认为亚光亚公司收取了质保金,应由亚光亚公司承担质保责任。

4、中期款、尾款及量房费的支出凭单,证明量房费用、中期款、尾款石某已领取,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结款的流程,施工由石某负责。石某对于单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5、支出凭单及明细单,证明石某已领材料款退款x元。石某对单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并非由石某负责施工。

6、五套装修工程合同及相应附件、报价明细、财务支出凭证,证明石某、亚光亚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及财务往来流程。石某对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证明目的。

石某针对反诉,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五套装修工程合同、收银单、缴款须知,其中涉及客户林淼、欧阳金保、李延涛的合同为原件、李晶、方捷的合同为复印件,证明结算流程,客户向东红星市场刷卡,东红星市场与亚光亚公司结算。亚光亚公司不同意证明目的,认为实际履行中是石某收取首期款,亚光亚公司从首期款中扣除相关费用后与石某结算,中期款和尾款是石某将收款单据交至亚光亚公司,亚光亚公司不收取款项。

2、收据两张,证明亚光亚公司收取的税金并未向税务部门缴纳。亚光亚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证明目的。

3、红星美凯龙家具建材广场结算单7张,证明装修款项从红星美凯龙市场转账到亚光亚公司。亚光亚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认为装修合同经红星美凯龙市场认证的,客户将款先交至该市场,如果没有经市场认证的款直接交给石某。

4、支付厂租收据1张,证明履行合同中有支票的往来。亚光亚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5、四张红星美凯龙收银单,证明客户将款打至红星美凯龙市场,市场将款转账至亚光亚公司。亚光亚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6、亚光亚公司2007年装修工程流水记录,证明审计报告中所列未结算客户已经进行过结算,工长张全斌、茆诗忠、白新房、张日友、侯春祥等不仅给石某领取材料还给他人领取,不能将这些人领取的材料均计算为石某欠付的材料款。亚光亚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认可真实性,也不同意证据目的,对此亚光亚公司出具了客户服务手册,以证明石某所提交的流水记录不真实。

7、四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上述所涉及的工厂与亚光亚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亚光亚公司对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于亚光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6,石某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石某提交的证据5,无法与原件核实,证据6系石某单方制作的表格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原审法院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此外,原审诉讼中,亚光亚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石某与亚光亚公司财务往来账目进行审计。原审法院委托北京今创会计师事务所对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亚光亚公司之间往来账目进行审计,北京今创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亚光亚公司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石某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审计所依据的会计凭证和账簿未经石某认定,无法确认亚光亚公司提交的会计凭证是否合法有效。审计报告未查明东红星店的合同收入是否计入亚光亚公司当年的营业收入。审计报告中已结算合同明细中前20项合同收入系2006年期间签订的合同,不应列入此次审计范围。审计结果与事实不符,东红星市场转账的款项未计入亚光亚公司收入,未结算明细中有唐文娟、傅岩等8人实际已经结算。

对于石某提出的进行审计的财务账簿未经其确认的问题,原审法院向亚光亚公司调取了财务账簿,北京今创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出庭接受了质询,经原审法院审查,北京今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所依据的相关财务账簿与亚光亚公司开庭提交的反诉证据1-5是一致的,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北京今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所依据的财务账簿是客观、真实的,对于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月25日,亚光亚公司(甲方)与石某(乙方)签订《加盟“亚光亚”意向书》和《亚光亚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第2条甲方拥有“亚光亚”特许经营体系,授予乙方“亚光亚”的区域特许经营权,进行家居装饰装修经营;乙方有权在特许区域内开设生产和销售特许产品或提供服务的加盟店,签约时的加盟店地址为北京市东四环红星美凯龙市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变更其加盟店营业地址;授权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第5条乙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8万元,除《特许经营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加盟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当月营业额不足25万元时,按25万元的4%收取即1万元;当月营业额超过25万元,按实际发生额的4%收取;当年累计总额超过300万元时,300万-500万部分按3%收取,500万-800万部分按2.5%收取,800万以上部分按2%收取;乙方还向甲方支付4万元作为保证金,以确保本合同的完全正当履行;质保金按照每单3%-5%收取,共计18万元封顶;保证金由甲方保管专款专用(无利息),遇乙方欠款不及时支付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任何违约情形,甲方可要求从保证金中抵充,不足部分仍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偿付;《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甲方收取的保证金除用于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或违约金外,剩余部分归还乙方;第七条甲方允许乙方将“亚光亚”商标用于加盟店商号使用;第20条甲方每年应对乙方或其指定的承担加盟店管理职责的人员提供不少于一年两次的统一培训,培训费用由甲方承担;第31条乙方逾期支付任何款项,应按每天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第36条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其更正,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更正,逾期未更正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合同,其中第2项约定“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相关费用”。第50条本合同未尽事宜须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并作出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007年1月31日,甲乙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第1条对上述特许经营合同第3条第3款补充约定,加盟店由甲方出面与市场签订《租赁协议》,由乙方承担租金。甲方指派乙方担任加盟店经理,并由乙方以东红星分部经理的名义负责与市场协调处理加盟店经营事宜。因甲方原因未与市场签订《租赁协议》或未办理变更、续签手续致使加盟店无法经营,由甲方承担法律责任,并按所收取质保金上限的双倍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因乙方拖欠租金或未按市场的规定经营致使加盟店无法经营,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并按所收取质保金上限的双倍赔偿甲方经济损失。第2条对原特许经营合同第5条作如下变更和补充:1、加盟费由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履行期间如甲方解除本合同,则甲方按照乙方实际使用年限收取加盟费,剩余款项在合同解除后一个月内退还乙方;2、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特许权使用费;3、按每单5%交纳质保金,质保金在特许经营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一个月内退还乙方,并由乙方承担后续的质保责任;4、对其他费用作如下补充:(1)乙方必须按实际领用材料向甲方交纳材料款,甲方按签单金额的30%预扣材料款,按实际领料多退少补,每份合同最低按25%领料结算,特殊降点材料由工管中心批准;(2)乙方每月按13万元的3.41%向甲方交纳税金;(3)客户交纳首期款后,由甲方扣除以上款项,余款支付给乙方。中期款、尾款,乙方按交款额支取。乙方每周三下午将上周款项核对并结算。

2、签约后,石某一次性交纳加盟费8万元,按合同约定在位于朝阳区东四环的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广场经营。2007年9月10日,亚光亚公司与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书,甲方将位于朝阳区东四环的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广场x、8106展厅租赁给亚光亚公司经营家装类商品。租赁期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租赁费共计x元,按季支付租金。

3、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石某从亚光亚公司处领取加盖亚光亚公司印章的装修合同与客户签约,客户交付首期款后,亚光亚公司扣除装修合同造价的4%作为特许使用费、5%作为质保金、30%作为材料预付款,余额部分返还给石某,材料款最终按实际领用情况结算。客户的中期款、尾款交石某,石某向客户开具盖有亚光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凭收据到亚光亚公司进行财务结算。

4、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石某经营的亚光亚公司加盟店共签约131份,其中80份合同(审计报告附件1中第1-80项)的款项原亚光亚公司已经结算完毕,5份合同(审计报告附件1中第81-85项)特许使用费、质保金、预付材料款已经在首期款中扣除,但材料款双方尚未结算,亚光亚公司应退还石某x.4元。此外,有46份合同(审计报告附件2第1-46项)各项费用均未结算,其中审计报告附件2第36、40项,合同作废,不发生任何费用。其余44份合同,石某尚欠亚光亚公司特许使用费x.63元、质保金x.79元、材料款x.4元。石某未支付一次性保证金4万元。

5、客户韩立军、谷春、冯玉因质保问题向亚光亚公司提出维修,亚光亚公司为上述三客户维修支出费用共计x元。

6、2008年5月20日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广场有限公司向市场内各装饰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市场展位整体调整,5月25日前仍未向市场交纳定金并确定展位位置的公司,商场将中止合同,并不再续约,请公司办理撤厂手续。2008年6月5日,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广场有限公司向亚光亚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协议书》通知函,以亚光亚公司未能按期交纳定金也未按通知约定的时间办理撤场手续,故决定解除租赁关系。石某停止在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广场经营。

7、2008年8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亚光亚公司诉石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亚光亚公司以石某欠付费用,擅自撤离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广场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特许经营合同,返还从公司领取的合同及空白收据,支付欠付的特许权使用费、质保金(含一次性保证金)、材料款及相应违约金。2008年11月15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依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在石某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相关费用时,亚光亚公司应先行书面通知石某更正,如果石某在十日内没有更正,亚光亚公司才有权书面通知石某单方解除合同。现亚光亚公司未举证证明曾以书面方式通知过石某,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基于合同解除而要求支付相应费用、返还合同及收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亚光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亚光亚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4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亚光亚公司于2009年6月1日向石某发函,要求恢复在东红星美凯龙市场加盟店的经营活动,交纳所欠特许权使用费、质保金、材料款等费用。亚光亚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发函,向石某提出解除合同,要求交纳拖欠的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石某提交的《加盟“亚光亚”意向书》、《亚光亚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租赁协议书》、通知、解除《租赁协议书》通知函、收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亚光亚公司提交的装修合同、财务支出凭证、维修记录单、费用明细单、收据、发票及特快专递函件等,北京今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及原审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石某与亚光亚公司签订的《加盟意向书》、《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石某认为由于亚光亚公司未与市场方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致使其无法继续经营,导致其损失发生。原审法院认为,从2008年5月20日、2008年6月5日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广场有限公司向商户发出的通知来看,导致市场方解除租赁关系的主要原因是商户未交纳定金并确定展位位置。石某与亚光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条已经明确约定,亚光亚公司出面与市场签订协议,石某承担租金并负责与市场协调经营事宜,因石某未按市场规定经营致使加盟店无法经营的由石某承担法律责任。市场方提出重新确定展位、交纳定金时尚处于亚光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履行期间,因此,不存在与市场方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的问题,故石某要求亚光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石某要求返还4万元加盟费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亚光亚公司解除合同,应按照实际使用年限收取加盟费,现亚光亚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双方合同自亚光亚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到达石某处解除,即自2009年8月20日解除,亚光亚公司应退还石某部分加盟费。但石某要求退还4万元,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石某要求亚光亚公司退还税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亚光亚公司要求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加盟意向书》、《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原审法院认为石某未足额支付相关费用,且在亚光亚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后未予更正,亚光亚公司向其发出书面解除通知,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第36条约定的解除条件,上述合同自2009年8月20日解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石某欠付的特许使用费、质保金、材料款应予支付。对于特许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亚光亚公司主张按每月1万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根据月营业额是否达到25万元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而是按照实际发生额的4%收取特许使用费,对于合同约定作了变更,故原审法院依此标准计算。依据《补充协议》第2条第3项约定,质保金在合同解除后一个月内退还,并由石某承担后续的质保责任。现亚光亚公司既要求确认由石某承担质保责任又要求其支付质保金,且质保金在合同解除后是应予退还的,包括审计报告中第1-85项已结算部分中也存在质保金退还的问题,故本案中,原审法院确认合同解除后由石某承担后续的质保责任,对于石某欠付的质保金不再判令支付。亚光亚公司要求石某支付欠付保证金4万元,依据《特许经营合同》中对于保证金的定义,保证金是应该在合同到期后退还的,石某在签订合同1日内应支付该笔费用以确保合同履行,但一直未予支付,现合同解除,原审法院不再判令石某支付该笔费用。对于亚光亚公司要求石某支付客户维修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亚光亚公司收取了质保金,既要求石某交纳质保金又要求其承担质保责任显然不尽合理,本次诉讼中原审法院不支持该笔费用,但该笔费用在石某主张退还质保金时双方可以进行结算。对于违约金的计算,亚光亚公司要求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保证金4万元的违约金可以自此计算,其余特许使用费、质保金、材料款费用由于石某与客户签单时间均不一致,因而费用发生时间也不同,且有些费用发生在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故违约金按合同约定1‰的标准计算,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2008年6月1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亚光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石某加盟费八千八百八十九元;二、确认石某与亚光亚公司签订的《加盟亚光亚意向书》、《亚光亚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二○○九年八月二十日解除;三、自二○○九年八月二十日起由石某承担质保责任;四、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亚光亚公司支付特许使用费及材料款共计十七万三千三百二十八元零三分;五、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亚光亚公司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中特许使用费及材料款的违约金以十七万三千三百二十八元零三分为本金,自二○○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九年七月二十日止;质保金违约金以三万七千一百八十元七角九分为本金,自二○○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九年七月二十日止;保证金违约金以四万元为本金,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九年七月二十日止);六、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亚光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石某、亚光亚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石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1、客户首期款的交付方式有三种,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一种;2、审计报告认定有80份合同已结算,但实际上有88份已结算;3、原审法院认定“其余44份合同,石某尚欠亚光亚公司特许使用费x.63元、质保金x.79元、材料款x.4元。”缺乏事实依据;4、审计报告漏审了50余万元自红星美凯龙市场转往亚光亚公司的账目;5、原审法院认定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石某,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本案纠纷予以处理,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审法院严重超审限审理;3、原审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未通知石某到场;4、会计师未通知石某到场,自行调取亚光亚公司的会计凭证和账簿,审计程序不当;5、原审法院在石某提交对审计报告意见后,仓促结案,未对石某的上述意见给予应有考虑。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石某请求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却判令石某承担质保责任,明显偏袒亚光亚公司。综上,石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石某原审诉讼请求并驳回亚光亚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亚光亚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石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由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石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补充提交了7份产生于2007年的《北京红星美凯龙家具建材广场结算单》,用以证明客户支付首期款的方式不止原审法院认定的一种。亚光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石某与亚光亚公司均明确表示同意由法院指定相关的审计机构予以审计。2010年4月27日,北京今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京创会专字(2010)第X号《专项审计报告》。

2010年7月2日,石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专项审计报告的意见》。2010年7月20日石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关于专项审计报告的意见》、《关于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意见》、原审谈话笔录、原审庭审笔录以及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石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石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补充提交了7份证据均产生于2007年,且不属于上述情形,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查明事实不清的问题

首先,石某主张客户首期款的交付方式有三种、已有88份合同结算、审计报告漏审了50余万元自红星美凯龙市场转往亚光亚公司的账目等,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石某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其余44份合同,石某尚欠亚光亚公司特许使用费x.63元、质保金x.79元、材料款x.4元。”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参照审计报告确定上述数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石某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石某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北京市红星美凯龙市场与亚光亚公司所签订租赁合同的解除。而从2008年5月20日、2008年6月5日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广场有限公司向商户发出的通知来看,导致市场方解除租赁关系的主要原因是商户未交纳定金并确定展位位置。石某与亚光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条已经明确约定,亚光亚公司出面与市场签订协议,石某承担租金并负责与市场协调经营事宜,因石某未按市场规定经营致使加盟店无法经营的由石某承担法律责任。综上,石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1、石某主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本案纠纷予以处理,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本院认为该规定的含义是基于同一纠纷已经具有生效判决、裁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同一纠纷必须基于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以亚光亚公司未举证证明曾以书面方式通知过石某更正相关行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为由而判决驳回亚光亚公司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亚光亚公司在向石某发出更正通知后,再行要求解除合同,诉讼的事实已经发生变更。原审法院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石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石某主张原审法院严重超审限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中,原审法院已履行相应的延审报批手续,石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石某主张原审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未通知石某到场,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石某与亚光亚公司均明确表示同意由法院指定相关的审计机构予以审计。之后原审法院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审计机构,其程序并无不当。石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石某主张会计师未通知石某到场,自行调取亚光亚公司的会计凭证和账簿,审计程序不当。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没有任何强制性规定要求审计机构调取相关审计材料时,需要有相关当事人在场。其次,审计的目的在于根据客观、真实的材料确定相应的事实。本案中,原审法院向亚光亚公司调取了财务账簿、北京今创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出庭接受了质询,且北京今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所依据的相关财务账簿与亚光亚公司开庭提交的反诉证据1-5是一致的。石某已经对审计所依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充分发表意见。因此,石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石某认为原审法院在石某提交对审计报告意见后,仓促结案,未对石某的上述意见给予应有考虑,属于程序违法。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石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专项审计报告的意见》的时间为2010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意见》的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而原审法院的结案时间为2010年8月13日。综上,石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质保金的问题

石某主张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石某请求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却判令石某承担质保责任,明显偏袒亚光亚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依据《补充协议》第2条第3项约定,质保金在合同解除后一个月内退还,并由石某承担后续的质保责任。审计报告中第1-85项已结算部分中已涉及质保金退还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合同解除后由石某承担后续的质保责任,对于石某欠付的质保金不再判令支付,并无不当。石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一万九千一百一十七元七角二分,其中本诉受理费一万四千零六十八元,由石某负担一万四千零一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受理费五千零四十九元七角二分,由石某负担三千三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八十三元七角二分(已交纳);一审案件审计费用二万元,由石某、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一万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八十七元八角,由石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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