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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某甲与职某乙婚财纠纷案
时间:2003-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获民初字第195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职某甲,男,一九八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冯庄镇X村。

被告职某乙,女,二十一岁,汉族,冯庄镇X村。

原告职某甲诉被告职某乙婚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职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二OO三年三月十三日举行了见面仪式,当天,给被告彩礼2200元,次日,又花380元买了一辆中久牌自行车,现被告已与我退婚并与他人结婚,所以,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200元及自行车一辆,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自行车的请求。

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应诉,其未做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职某意到庭证言,职某意证明:她是原、被告双方的媒人,二OO二年农历三月十三日,在被告家举行了见面仪式。经她手,给被告彩礼2200元,次日,原告又花380元给被告买了一辆中久牌26型自行车。现在,被告嫁到张堤村去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职某甲与被告职某乙于二OO二年二月经媒人职某意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二OO二年农历三月十三日在被告家中举行了见面仪式,当天,经媒人手,被告给原告彩礼2200元,次日,被告又花了380元给原告买了一辆中久26型自行车,现被告已与他人结婚。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依婚约从原告处所得的2200元彩礼应返还原告,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职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2200元。

案件受理费98元,实支费180元,合计27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华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孙玉兰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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