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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白xx诉原审被告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白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xx,女,汉族,系白xx之妻。

原审被告魏xx,男,汉族,农民。

被告左xx,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xx,男,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白xx诉原审被告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长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据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左xx、张xx为本案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白xx委托代理人杨xx、原审被告魏xx及被告左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24日,原审原告白xx诉称,2008年6月10日,自己向原审被告经营的xx砖厂购买砖x页,并当天向其支付购砖款4500元,但其却一直未向自己交付砖块,故要求原审被告如数向自己交付砖x页或返还砖款4500元。原审被告魏xx书面辩称:自己已于2009年8月30日与张xx达成转让砖厂经营权协议,双方约定砖厂债务由张xx负责清偿,故自己不承担给付原告砖块或返还购砖款的义务。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0日,原告白xx与被告魏xx达成购买砖x页的口头协议,并于当日向魏xx支付购砖款4500元,被告魏xx为白xx出具了收款收据,但一直未向原告交付砖块,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魏xx向法庭提交其与张x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但原告对此不予质证,称魏xx与他人的协议书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开庭笔录在卷为证。

原审认为:原告白xx与被告魏xx自愿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但因被告魏xx现已无能力履行交付砖块的义务,故其应承担返还原告价款的义务。其辩称理由,因其转让砖厂经营权的行为系其与第三人的另一民事行为,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xx砖款450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再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左xx、张xx为本案被告。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白xx称,2008年6月10日,自己向原审被告魏xx及被告左xx、张xx经营的xx村砖厂购买砖x页,并当天向其支付购砖款4500元,但其却一直未向自己交付砖块,现要求三被告如数向自己返还砖款4500元。原审被告魏xx答辩称,自己已于2009年8月30日与张xx达成转让砖厂经营权协议,双方约定砖厂债务由张xx负责清偿,故自己不承担返还原审原告购砖款的义务。被告左xx辩称:自己在2008年9月退出合伙时,与张xx达成的退伙协议书面写明“本人自愿退出砖厂,砖厂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我无关”,故自己不应承担返还白xx砖款的责任。被告张xx书面辩称:从2008年6月魏xx给白xx开票之日直至2010年元月自己将砖厂转让他人,从未见到白xx的砖票,魏xx退伙时,砖厂外欠砖65万多块,欠砖清单中并无白xx。直至2010年3月,白xx持票要砖,才见到此票。因此,欠白xx砖与自己无关。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再审又查明:2008年6月10日,白xx与xx砖厂达成购买砖x页的口头协议并交付4500元购砖款时,该砖厂系原审被告魏xx及追加被告左xx、张xx三人合伙经营。2008年9月,左xx退出合伙,2009年8月30日,魏xx退出合伙。2010年元月,张xx又将砖厂经营权转让他人。另查明:原审原告白xx向砖厂购砖,拿到原审被告魏xx经手开具的收款收据一式两联,其中一联为提货联,因双方口头协议未约定提交货时间,白xx至2010年3月持票要求砖厂交砖被拒,遂诉至本院。

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白xx提供(略)号收款收据第二、三联,证明三被告经营的砖厂收取了砖款,但未交付砖。原审被告魏xx承认是其所开。追加被告左xx、张xx均称与自己无关。原审被告魏xx提交自己与张xx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09年8月30日后,砖厂的债务均由张xx承担。原审原告白xx及追加被告左xx均称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追加被告张xx认为:自己2010年元月将砖厂转给孟xx时,已按转让协议照数将所欠砖付给客户并无下欠。2010年3月才见到魏xx开出的(略)号收款收据的提货联。追加被告张xx提交了x砖厂2008年2月至2009年元月24日的收支账,证明(略)号收款收据收入联(第一联)未入砖厂收入帐。原审被告魏xx质证后对该年度收入帐中无(略)号收据无异议,但要求当时的会计对2008年全年帐全部核算一遍。原审原告白xx称砖厂内部帐务与其无关。追加被告左xx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白xx提交的(略)号收款收据,经质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足以认定白xx与砖厂买卖合同成立。追加被告张xx提交的2008年砖厂收入帐中无该票据第一联(即收入凭证),其真实性已经魏xx质证承认,但不能以此对抗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魏xx提交的其与张公民签订的协议书,涉及个人欠砖、欠款的,均一一载明,但其中没有欠白xx砖的记载,故魏xx辩称应由张xx负责清偿之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且庭审调查中,原审原告确认是向砖厂购砖,因购砖时砖厂系三被告合伙经营,原审原告履行了交款义务后,三被告作为砖厂的合伙人依法应承担交付砖块的连带责任,因三被告现均不经营该砖厂,原审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砖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魏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白xx砖款4500元,被告左xx、张xx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5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审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山燕妮

代理审判员杨霖

代理审判员田力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慧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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