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亢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K—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东十里宏达加油站路段时将我撞伤,后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司法鉴定,我已构成十级伤残,该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愿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适格及原告兄妹三人以及被抚养人的情况。2、亢某举和王某月结婚证1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3、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亢某举与亢某是同一人。4、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原告户口薄1份,证明原告所抚养人的情况。6、鉴定报告1份与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已构成伤残。7、原告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1600元情况。8、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9、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10、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病历、一日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而住院及病情。11、保险单2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2张,证明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险和强制险。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K—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东十里宏达加油站时撞向正在路X路灯安装公司职工亢某某,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亢某某被诊断为:左股骨骨干骨折。禹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2、对症支持治疗;3、定期复查;4、待骨折完全愈合后1年内取出内固定。原告亢某某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x.76元。2010年11月21日亢某某再次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13天,花医疗费4340.24元、检查费250元、鉴定费780元。2010年4月21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评定意见原告为10级伤残。另查,豫K—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原告亢某某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原告亢某某母亲王某月生于X年X月X日,父亲亢某生于X年X月X日,儿子亢某为生于X年X月X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平均9566.99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支出医疗费x元,误工费6026.66元(1600元÷30×113)、护理费6147.39元(x÷365×100天)、营养费990元(30元×33天)、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残疾赔偿金x.12元(x.56×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9566.99(1/3×20+1/2×9)]×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鉴定费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亢某某x.17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780元。
本案受理费236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共计276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路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