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上河石料厂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直到目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x元,下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款项x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缺席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17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签合同当天,被告杨某某分两次给原告现金x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浅井扒村上河石料厂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并约定协议签订时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剩余x元款项从4月17日到6月1日一次性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现金x元。2010年7月份,被告杨某某又支付原告现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剩余款项x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x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暂由原告王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伟
审判员:蒋卫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