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女,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生于1965年。
被告郭某某,女,生于1989年。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其他纠纷于2009年12月29日9时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将原告暴打至轻微伤,原告为治病花去医疗费3173.87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共4667.78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有:住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
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行政案件卷宗(翟某某被故意伤害案)中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某某、翟某某、刘X、郭XX、邢XX、王XX的询问笔录。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郭某某的婆婆赵XX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缺席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依法采纳上述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与其哥、其母一起到禹州市X镇X村看望其外婆,在此过程中,被告的舅舅邢XX家因与原告方存在房屋产权纠纷,赶到争议的房屋处,要砸门锁,被原告拦住,被告也在现场与原告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原告致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173.87元,鉴定费200元,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2010年4月23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667.87元。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事发生争吵、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构成轻微伤,侵害了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对此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证据,原告所受的伤害系与被告相互厮打过程中导致的,原告对此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73.87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438元(x÷365×10天),共计3811.87元。该损失由被告承担70%即2668.31元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68.31元。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俊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