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某,男,生于1985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79年。
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58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58年。
原告米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某诉称:2010年5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在禹州市X镇借我现金x元整,并给我出具借据一份,后经我催要无果,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现金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郑某某辩称:1、这钱是原告与其他三人办厂哩,让我给他们疏通关系,是行贿款,不受法律保护;2、这笔款已经其他人返还给原告。
原告米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款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当庭证人王XX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x元钱,让被告给其活动开窑的事,后来没办成,被告将钱给了证人,证人又将钱给了原告的合伙人王XX,之后王XX又将该款给了原告。
经开庭质证,被告认可欠条就是其本人所写,但该欠条上的钱并不是欠原告的钱,而是原告托被告向人行贿用的钱。对于此异议,被告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加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谈到证人将该款给了原告的合伙人,合伙人又将该款转给了原告,该部分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对抗原告所持有的欠条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原告米某某给付被告郑某某现金x元,要求被告帮其开办瓷厂,结果被告没有帮其将瓷厂开办成功,于同年5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米某某现金叁万元正。2010年5.X号郑某某”。后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诉至来院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为给原告开办瓷厂收其现金,但在未能将瓷厂开办成之后,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原告款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偿还该款。但被告久拖不还而导致本案诉讼,对此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俊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