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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前在长沙市开福区X村紫荆园社区办公楼做室内装修工程。2008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长沙市开福区X村紫荆花园A栋鑫源阁休闲中心二楼按摩室的第三间房(最里面)做完按摩后,途经第二间按摩房时,见客人汪某熟睡在按摩床上,其枕头右边放着一个黑皮质地的手包,便踏上床将汪某某手包盗得手后,隐藏于自己的外衣里逃离现场。回到其暂住的紫荆园社区办公楼内后,发现手包内有分别用橡皮筋扎好,整数为x元的两沓人民币,隐藏于自己的床下。次日,被告人刘某某将手包及包内的商业银行卡、邮政储蓄卡、票据等物抛至在湘江河里,携带盗得的人民币x元回到其家湘阴县,将赃物挥霍于赌博(扳砣子)。

2009年2月13日晚9时许,公安干警按到群众举报,在长沙市开福区X村一片X栋一麻将室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2009年2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良在公安机关代刘某某退赔赃款x元给被害人汪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证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收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幅度范围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长刘某良已代刘某某退赔本案赃款x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勇献

审判员宋敏

人民陪审员虢虹宇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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