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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董某某专利无效行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富国,山东汤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北京市集佳(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董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崔富国,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徐某某,第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长龙、李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一、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艺术围栏柱成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x.7,申请日是2007年8月9日,专利权人是李某某。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附件4(成大先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2年1月第4版、2007年6月第27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第四版第4卷,封面页、版权页、第17-617、17-618、17-644、17-652、17-661、17-662页的复印件,共8页)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附件1没有公开如下技术特征:(1)料斗;(2)真空罐;(3)芯轴为钢管;(4)吸管接头及其与芯轴、真空罐的连接关系;(5)附件1中使用的是真空泵,而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气泵。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被附件2所公开。

附件3公开了一种辊压式制品成型机(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4页第2段到第5页倒数第3段、图1),可以用于生产栏杆、花瓶柱等具有回转轮廓的水泥制品,包括成型部分、传动机构和负压装置;成型部分包括成型管1(相当于本专利的芯轴)和模辊2(相当于本专利的模轴),成型管1和模辊2平行设置,成型管1为中部封闭的空腔管结构,管壁上设置有数目适当的孔隙,其一端通过管路X与负压装置相连;负压装置包括依次与成型管1相连的离心式气水分离器6和真空泵5,当真空泵5启动时,分离器腔内产生负压,成型管1内腔中含水的空气被抽离,并由位于离心式气水分离器6壁部的进气口侧向高速进入分离器内,含水空气在其内旋转利用离心力将水分和其它杂质分离,经净化的气体从分离器顶部口端引出,分离出的含水杂质呈泥浆状沿器壁经设置于离心式气水分离器6底部的排污口排出;分离器也可以采用其它的分离装置,如过滤式分离器等,真空泵也可以采用空气压缩机来代替。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真空罐的具体结构,且附件3中的离心式气水分离器6与本专利的真空罐均能起到预置负压和气水分离的作用,附件3也给出了可以用其它装置例如过滤式分离器等替代离心式气水分离器的技术启示,同时附件3中还给出了用空气压缩机(即气泵)来替代真空泵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对泵和分离装置进行常规选择,因此区别技术特征(2)和(5)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选择和确定芯轴的材质,在机械模具领域,钢材是惯用材料,考虑到芯轴应当具有的强度及其工作环境等因素,选择钢管做芯轴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4),在芯轴后端和真空罐之间使用吸管接头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也没有限定吸管接头的具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确定是否使用吸管接头以及其与芯轴、真空罐相连接,并且,附件4也公开了多种类型的管接头(参见第17-617、17-618、17-652、17-661页),包括软管接头、快换接头等,证明了为了安装方便而使用管接头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相同领域的附件2-4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4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李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2)真空罐未被附件3公开。本专利真空罐具有两种功能,一是气水分离功能,二是预置真空(负压)功能。通过预置真空,可以起到提高效率、节约成本的功能。附件3中的气水分离器、管道和成型管内腔(成型管壁上设有孔)与外界是连通的,没有设阀门。气水分离器无法起到预置真空(负压)的作用。二、区别技术特征(3)芯轴为钢管未被附件1、2、3公开。钢材不是芯轴的惯用材料,同时使用钢管,越用光洁度越高,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三、区别技术特征(4)吸管接头未被附件1、2、3公开。附件4公开的高压管接头,工作压力在3.5Mpa以上,本专利工作负压远低于-0.1Mpa。四、第x号决定程序违法。专利复审委员会变更合议组长未告知当事人,导致当事人无法实施申请回避的权利。董某某的第二代理人李某江系国家知识产权局辞职的公务员,离职不足两年,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受理其代理的无效宣告请求案。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改动口审时间,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当事人,严重违反程序。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公开的口审时间,董某某及其代理人未参加口审,应当视为其撤回无效宣告请求。五、本专利在商业上取得了成功,应当作为创造性判断的辅助性标准。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合议组长的变更已在口审当天告知当事人,李某江亦未被允许参加口头审理,口审时间未发生变更,双方均出席陈述意见。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董某某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艺术围栏柱成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是x.7,申请日是2007年8月9日,专利权人是李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艺术围栏柱成型机,包括带有机架(1)、传动机构(2)、料斗(3)的主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与主机相连的真空罐(4)和气泵(5);

主机的机架(1)上设有由传动机构分别带动的模轴(6)和芯轴(7);模轴位于芯轴的一侧,模轴上带有艺术压花;芯轴是一根带锥度的钢管,钢管上均布有大量小孔,芯轴后端装有吸管接头,吸管接头与真空罐相连。”

2009年9月16日,董某某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附件1-3。2009年10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李某某、董某某分别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案件编号为x,无效宣告请求的代理人为梁勇和李某江。2009年11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李某某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定于2009年12月4日9时,对案件编号为x、x的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口头审理,合议组署名为王冬、任某某、汤元磊。2009年12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告知合议组成员为姜岩、任某某和汤元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勇,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福国、周琨和袁某某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董某某当庭提交了附件4,主张附件4是公知常识。

附件1公开了一种墙柱成型机(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2段,图1、2),包括一个机体1,机体1的上面固定有模具8和成型柱9;在机体1的下面安装有动力设备2,动力设备2由传动带4与模具8同轴固定的传动轮5相连,动力设备2带动模具8、成型柱9转动;成型柱9的外部直径为锥形、内部为空腔,因成型柱9有锥度,可方便将制成的墙柱取下,在成型柱9的柱体上打有若干与空腔相透的孔;成型柱9的一端由管道12与外部真空泵相连;从图2可以确定,模具8位于成型柱9的一侧,模具上带有艺术压花。

附件2公开了一种仿瓷花瓶柱成型机(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1、附图1),其机架1上安置料池2,料池2内设置成型模3,料池内设置一与成型模3轴线平行的心筒4,心筒4为中空,其管壁上开有小孔,其一端管口连有一气管接到真空泵8。

附件3公开了一种辊压式制品成型机(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4页第2段到第5页倒数第3段、图1),可以用于生产栏杆、花瓶柱等具有回转轮廓的水泥制品,包括成型部分、传动机构和负压装置;成型部分包括成型管1和模辊2,成型管1和模辊2平行设置,成型管1为中部封闭的空腔管结构,管壁上设置有数目适当的孔隙,其一端通过管路X与负压装置相连;负压装置包括依次与成型管1相连的离心式气水分离器6和真空泵5,当真空泵5启动时,分离器腔内产生负压,成型管1内腔中含水的空气被抽离,并由位于离心式气水分离器6壁部的进气口侧向高速进入分离器内,含水空气在其内旋转利用离心力将水分和其它杂质分离,经净化的气体从分离器顶部口端引出,分离出的含水杂质呈泥浆状沿器壁经设置于离心式气水分离器6底部的排污口排出;分离器也可以采用其它的分离装置,如过滤式分离器等,真空泵也可以采用空气压缩机来代替。

附件4公开了多种类型的管接头(参见第17-617、17-618、17-652、17-661页),包括软管接头、快换接头等。

2010年1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诉讼中,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公告,其中记载针对本专利曹县X街道办事处万方机械厂、董某某分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成员均为王冬、任某某、汤元磊,时间分别为2009年12月24日上午和下午。

在开庭审理中,李某某对下列内容予以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与附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本专利与附件1区别技术特征(1)料斗被附件2公开。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口头审理通知书、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未提出异议的内容,本院经书面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一、关于第x号决定是否程序违法。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成员虽发生变更,但在口审中已经明确告知李某某,李某某既未在口审过程中申请合议组回避,亦未在诉讼过程提供证据证明合议组成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李某某主张其无法实施申请回避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江虽为董某某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代理人之一,但其并未参加口头审理,况且李某江作为代理人是否合法并不影响董某某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权利,因此,董某某提出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并无不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李某某送达的口头审理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了口头审理的时间,虽与公告时间有所不同,但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按口头审理通知书上的时间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充分发表意见。李某某主张董某某未参加口头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附件1没有公开如下技术特征:(1)料斗;(2)真空罐;(3)芯轴为钢管;(4)吸管接头及其与芯轴、真空罐的连接关系;(5)附件1中使用的是真空泵,而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气泵。

附件3公开了一种辊压式制品成型机(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4页第2段到第5页倒数第3段、图1),可以用于生产栏杆、花瓶柱等具有回转轮廓的水泥制品,包括成型部分、传动机构和负压装置;负压装置包括依次与成型管1相连的离心式气水分离器6和真空泵5,当真空泵5启动时,分离器腔内产生负压,成型管1内腔中含水的空气被抽离,并由位于离心式气水分离器6壁部的进气口侧向高速进入分离器内,含水空气在其内旋转利用离心力将水分和其它杂质分离,经净化的气体从分离器顶部口端引出,分离出的含水杂质呈泥浆状沿器壁经设置于离心式气水分离器6底部的排污口排出;分离器也可以采用其它的分离装置,如过滤式分离器等,真空泵也可以采用空气压缩机来代替。因此,附件3中的离心式气水分离器6与权利要求1的真空罐均能起到预置负压和气水分离的作用,附件3也给出了可以用其它装置例如过滤式分离器等替代离心式气水分离器的技术启示,同时附件3中还给出了用空气压缩机(即气泵)来替代真空泵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对泵和分离装置进行常规选择,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和(5)已被附件3公开。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芯轴为钢管,在机械模具领域,钢材是惯用材料,考虑到芯轴应当具有的强度及其工作环境等因素,选择钢管做芯轴是显而易见的。李某某主张选用钢管做芯轴会导致钢管越用光洁度越高属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但该效果并未在专利说明书记载,权利要求1中亦未具体限定钢管为不锈钢。因此,李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4),在芯轴后端和真空罐之间使用吸管接头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确定是否使用吸管接头以及其与芯轴、真空罐相连接。附件4已公开了多种类型的管接头(参见第17-617、17-618、17-652、17-661页)。附件4与本专利的工作压力不同并不影响管接头的使用。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专利是否获得商业成功只是判断创造性的辅助标准,况且李某某主张本专利获得商业成功,无任某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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