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干强,男,出生于1981年3月27日。2002年7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5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关某某,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干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楚恒萌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方干强、李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光阳125型摩托车在宜阳县城关某新华路上乘宜阳县X村民刘X果不备之际夺走该挎包,共抢得现金4000余元、价值4080元白金首饰一套、价值600元MP4一部、价值1300元的手机一部等物品。
(二)、2009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方干强伙同该村村民方X辉驾驶一辆蓝色钻豹125型摩托车在宜阳县城关某文化馆路口乘宜阳县医药公司职工楚X朋不备之际夺走该挎包,抢得现金100余元、价值1000余元的项链坠及购物卷、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
(三)、2009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方干强伙同方X辉驾驶一辆蓝色钻豹125型摩托车在宜阳县城关某义络矿小学附近乘宜阳县X村民王X霞不备之际夺走该挎包,抢得现金300元及手机一部等物品。
(四)、2009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方干强伙同方X辉驾驶一辆蓝色钻豹125型摩托车在宜阳县城关某文明东路X街内乘宜阳县X街学校老师王X梅不备之际夺走该挎包,抢得现金500元及价值1611元诺基亚N95手机一部等物品。
(五)、2009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方干强、李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光阳125型摩托车在宜阳县城关某红旗东路白庙五官科附近乘宜阳县城关某民民韩X琴不备之际夺走该挎包,抢得现金820元等物品。
另查明:本案在侦查中,查获作案工具红色光阳125型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被告人及被害人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某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干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某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干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打击“两抢一盗”犯罪活动期间,连续疯狂作案,可根据情节和数额分别酌予从重处罚。该二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干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三、作案工具红色光阳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方干强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李某某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李某民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