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贝尔顿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苏里州圣路易福尔希斯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大卫•德史密德特,知识产权协调员。
委托代理人邢志,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卢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贝尔顿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贝尔顿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贝尔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志,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贝尔顿公司申请注册的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可译为“发送所有正确的讯号”,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线及电缆等商品上,是对商品的技术特点的直接描述,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区分商品产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驳回。依据商标的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是否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并不代表亦可以在中国获准注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获得了显著特征或已与原告建立了对应联系。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贝尔顿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一、申请商标本身具备显著性:申请商标系一些英文单词的组合,是原告首创并将其使用为商标,独具创意。申请商标没有仅仅表示申请商品的技术特点,发送讯号不是电线或电缆的功能,电线电缆只能用于“传递”讯号,一般消费者尤其是中国消费者在看到申请商标时能联想到的不会是电线或电缆产品。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备显著性,原告已经在世界各地对申请商标作了广泛的使用。三、申请商标已在美国等多个国家得以注册,由此也可以看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申请商标可译为“发送所有正确的讯号”,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线及电缆等商品上,是对商品的技术特点的直接描述,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区分商品产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驳回。依据商标的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是否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并不代表亦可以在中国获准注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获得了显著特征或已与原告建立了对应联系。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诉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详见附图)系贝尔顿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使用在第9类电线及电缆;电缆系统(含有传送声音,数据,视频,电力及控制的电缆和连接器及其附件)。商品上的商标申请注册号为x。
申请商标
2009年6月2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技术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贝尔顿公司不服该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为原告独创,整体并没有仅仅直接表述商品的技术特征。同时,申请商标通过原告广泛、长期地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此外,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
2009年1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及其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标标识,属于缺乏显著性特征的标志,不得做为商标注册,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申请商标是否是“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要结合其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来判断。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电线、电缆、电缆系统,其中电缆系统为“含有传送声音、数据、视频、电力及控制的电缆和连接器及其附件”,而申请商标为英文“x”,翻译成中文为“发送所有正确的讯号”,这一含义仅仅是对其指定使用的上述电缆、电缆系统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技术特点的直接描述,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区分商品产源的标志,故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当被核准注册。
由于原告在行政复审阶段所提交的申请商标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在中国经过广泛使用而获得了显著性或已与原告建立了对应联系,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也不能成立。由于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和国别性,故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合法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贝尔顿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贝尔顿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炫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