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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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士活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巧明街X号德士活工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莹琦,北京市磐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增城市X镇横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苹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士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莹琦;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第三人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苹果公司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作出第X号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效果上存在区别,虽二者均有可能使消费者联想到“苹果”,但由于苹果公司已在第18类商品上广泛使用“苹果图形”和“x”商标并产生了一定影响和知名度,消费者已经能够将其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别,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二、商标的本质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提供者,在判断两个商标是否会造成混淆时,应当考虑商品关联程度、标识独创性、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知名度等因素。虽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德士活公司引证商标一、二在牛仔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成为驰名商标,但鉴于苹果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使用了第x号“苹果图形”商标、第x号“x”商标核第x号“苹果”商标,1998年后,以“苹果图形”和“x”为商标的箱包等皮具商品在全国许某大中城市广泛销售,其商品在同类商品中具有较高的市场份额,两商标在同类商品上已经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并为消费者所了解和认知。双方对各自商标已进行了较大规模宣传介绍和销售,并已持续了较长的时间,客观上在不同的经营领域形成了各自的评判知名度。在皮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更多地是与苹果公司的“苹果”、“x”产生联系。因此,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使德士活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不会将第18类上的苹果图形商标和第25类上“萍果牌”、“x及图”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相混淆,德士活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系恶意注册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综上,德士活公司的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据此裁定,第x号图形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德士活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起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我公司的引证商标三应当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即使如第X号裁定所述,苹果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的“苹果图形”和“x”商标产生了一定影响和知名度,也不足以支持消费者能够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区别开来的事实。况且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苹果公司已有的第x号“苹果图形”商标、第x号“x”商标不过才宣传使用了2年,不足以说明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商品手提包、公文包、钱包等商品与我公司驰名商标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关联度较为密切,应属于密切相关的商品,对该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时应当加以考虑。另外,苹果公司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已经知晓我公司的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仍恶意摹仿,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却未予考虑,由此作出的评述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基于上述情况,我公司请求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第X号裁定,重新作出审查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苹果公司称:一、苹果属于普通事物,德士活公司无权独占“苹果”素材,限制他人作为商标使用。二、我公司为营造自己的商标体系,在第18类商品上已经拥有了多种与“苹果”相关的商标标识,它们均是我公司独立创作的结果。三、因我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拥有第x号“苹果图形”商标、第x号“x”商标,并为此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我公司的这两个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悉,被异议商标是我公司在这两个商标基础上的扩展,不会发生消费者将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与德士活公司的引证商标混淆问题,消费者完全可以将我公司的产品与德士活公司的产品区别开来。故我公司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苹果公司于1998年3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皮、手提包、公文包、钱包、旅行箱、兽皮、伞、手杖、马具用皮带、香肠肠衣商品上,标识为苹果图形商标,申请注册号为x。

引证商标一为德士活公司于1979年7月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标识为“萍果牌”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x,有效期自2001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

引证商标二为德士活公司于1994年4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靴、帽、围巾、肩巾、披巾、袜、领带、皮带(服饰用)、软帽商品上,标识为“x+苹果图形+牛仔裤兜图案”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号为x,有效期自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

引证商标三为德士活公司于1994年4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公文包、公事包、钱包、钥匙包(皮革制)、书包、购物袋、旅行袋、旅行用具(皮件)、皮肩带、雨伞及阳伞、伞套、家具用皮制品、皮带非服饰用、捆物皮带、包装用皮带商品上,标识为“x+苹果图形+牛仔裤兜图案”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号为x,有效期自200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上述各商标见判决书后附图样)。

德士活公司就被异议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未获支持,后于2003年6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也未获支持。

在本院审理中,针对上述商标,德士活公司认为,将被异议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三相比,二者音、形、义均相近,均是“苹果”,应当判定两标识构成近似。另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考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性问题时没有考虑我公司引证商标所具有的较高的知名度事实,消费者看到被异议商标容易将其与我公司的引证商标联想在一起,据此,应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我公司引证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我委未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原因在于:一、苹果公司的被异议商标是在其已有的第x号“苹果图形”、第x号“x”两商标基础上扩充的结果。二、大量证据证明上述已有的两商标是苹果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已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实际使用中消费者可以将两者区别开来,故不应判断为近似商标,也不应认定为系对德士活公司作为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一和二的摹仿。

苹果公司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

第x号《商标的详细信息》载明,该商标系苹果公司于1994年8月29申请注册,1996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公文包、背包、钱包、手提包等,标识为“苹果图形”,有效期至2016年8月6日。第x号《商标的详细信息》载明,该商标系苹果公司于1994年5月24申请注册,1996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公文包、背包、手提包等,标识为“x”,有效期至2016年2月13日(上述商标见判决后附图样)。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2005)高行终字第X号、第X号两行政判决书载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06年6月20日就苹果公司的第x号“苹果图形”商标、第x号“x”商标知名度事实作出认定:“广东苹果公司于1996年9月受让取得‘x’和‘苹果图形’商标后一直在皮具商品上使用,以此两商标为标识的箱包等皮具商品自1998年后在国内多个大中城市广泛销售,经多年经营,‘苹果x’牌皮具产品在同类商品市场上具有了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苹果x’商标在该类商品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并为相关消费者所了解。”

德士活公司表示,一、上述证据证明的不是被异议商标的知名度。二、即便是对第x号“苹果图形”、第x号“x”两商标的知名度事实作出认定,其知名度间隔时间也过于短,知名度情况极为有限,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已认可我公司引证商标一、二属于驰名商标,相比之下,仍应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判定为近似商标,将被异议商标认定为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才恰当。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的详细信息》、(2005)高行终字第X号、第X号两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标识是否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是否系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损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双方均选择苹果题材作为标识设计的主要元素,引证商标三还含有“x+牛仔裤兜图案”,因此,两商标含义相近,呼叫也相近,但外形有差异,由于苹果公司提出了被异议商标是其已有的两注册商标的扩充标识,且两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抗辩,该情况属实,其主张成立,该事实必然对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产生影响,毕竟消费者是否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混淆是检验二者是否近似,是否可共存于市场的根本标准。将被异议商标与苹果公司已有的两商标相比可见含义与呼叫完全相同,都是“苹果”,别无他意,据此本院认定被异议商标属于苹果公司已有的两商标的系列商标,在没有证据显示消费者将两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的情况下,可以判定一般情况下,消费者也不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

同上理,由于第x号“苹果图形”、第x号“x”两商标是苹果公司已有的注册商标,该事实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被异议商标作为两商标的系列商标,出处明确,德士活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驰名商标因素可以作为判断他人是否抄袭、摹仿其商标的构成条件之一,但显然不是必然且唯一的构成条件,如还要考虑标识的独创性等因素,本案不因引证商标系驰名商标即能够必然得出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

关于第x号“苹果图形”、第x号“x”两商标知名度事实,(2005)高行终字第X号、第X号两行政判决是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第x号“苹果图形”、第x号“x”两商标属于自1998年后在箱包等皮具类商品上产生了一定影响,并为相关消费者所了解的商标,该事实业经司法裁判作出认定,可以直接作为确认苹果公司在此主张成立的依据,故德士活公司的反对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确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德士活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德士活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张建勤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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