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欧某某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0)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上诉人住所地在衡阳市蒸湘区,常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点在常宁市X镇,被告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和合同的履行地常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首先选择常宁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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