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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牟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现租住湖南省衡阳县X镇,2008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爱民、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牟某从衡阳县X镇坐车来到衡阳市中心车站,下车后由于身上没有钱,便四处寻找目标意欲实施盗窃。当晚23时许,被告人牟某窜至衡阳市中心车站衡祁路兴发大厦一楼物业管理室盗窃时,被该管理室值班人员的儿子宁卫宝发现,在其行窃被发现的情况下,被告人牟某即用事先在该室内找到的一把水果刀刺向宁卫宝,被宁卫宝踹开并将其制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行窃过程中被他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四)项,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使用凶器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牟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牟某在行凶时未造成伤害他人的后果,未抢劫到财物,本案系犯罪未遂,且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福庭

审判员易善凯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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