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0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之弟李某×和被害人来××在安阳县X乡X村供销社后面空地上,因口角发生打架,后被告人李某某赶到也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刀将来××身上多处砍伤。经安阳县法医学人体鉴定,来××系全身多处创口、左侧第十二肋骨粉碎性骨折、第十胸椎棘突骨折均属轻伤。另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来××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来××谅解。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来××陈述,证人来卫×、刘××、李某×等证人证言,投案证明、伤情鉴定、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收据、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依据以上事实与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重,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于上诉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及自首情节均予以认定,并根据上诉人具体犯罪行为、前科情况所决定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对其进行惩处。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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