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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卫生院诉骆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镇南城坡。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翔,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丈夫。

原告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诉被告骆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诉称:被告于1998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1999年元月11日至2006年7月30日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2006年9月11日至2007年9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与大部分职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医院职工大会上多次要求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被告还因工作原因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余元和间接经济损失近10万余元,因此,原告决定于2008年7月16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其后,被告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08年10月15日,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2008)开劳仲字第X号《裁决书》,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x元。

被告骆某某辩称:被告骆某某从1998年10月份到原告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处工作。1999年元月11日至2006年7月30日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2006年6月原告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与吴建文合作开办了长沙新港医院。2006年9月11日至2007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续签了劳动合同。2007年5月份时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为被告当时劳动合同没有到期,所以没签。而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都在原告处,员工本人没有持一份。当被告合同到期后再找原告签订时,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迟,至2008年7月16日原告突然以“合同期满,人事调整”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赔偿金。原告的行为是为了回避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工作年限满10年后,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骆某某从1998年10月份至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工作,1999年元月11日至2006年7月30日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2006年6月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与吴建文合作开办了长沙新港医院。2006年9月11日至2007年9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在医院职工大会上多次要求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医院大部分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7月16日,原告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向该院妇产科发出通知,内容为“骆某某同志原劳动合同期满,因人事调整,拟不予继续录用,不与本单位继续签定劳动合同,本人接此通知后三天内协助科室相关人员做好交接手续”。骆某某对此不服,遂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开劳仲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支付骆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对骆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骆某某每月工资为14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劳动合同、会议记录、证明、(2008)开劳仲字第X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9月1日到期后,双方就应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双方一直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以人事调整为由,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给予被告适当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元月1日起实施,根据该法的规定,原告应按1450元的标准自2008年1月起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至2008年7月,即1450×7=x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被告骆某某双倍工资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九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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