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冠海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政府西50米。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曹剑锋,北京市国联(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戴嘉鹏,北京市国联(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北京市冠海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冠海生物公司)因植物新品种育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合作育种协议》和欠条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如约履行。马某海2005年11月12日签署欠条时任冠海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冠海生物公司签署的欠条对冠海生物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冠海生物公司应当偿还王某乙欠款5万元。2007年12月12日,马某海向王某乙归还1万元欠款,应视为代表冠海生物公司偿还债务,故冠海生物公司尚欠王某乙4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发布公告,并办理变更、注销或设立登记手续。冠海生物公司工商档案显示:2007年11月2日,冠海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马某海变更为马某某,公司其他注册登记内容并未改变。马某海签署的《郑重声明》、《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公司分立的事实存在。冠海生物公司主张其已经分立成冠海生物公司和北京冠海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冠海园林公司),并以马某海《郑重声明》、《证明材料》为由否认债务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从欠条内容来看,欠条仅确认了欠款事实,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王某乙催款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2007年12月12日冠海生物公司还款1万元后,王某乙于2009年10月19日向冠海生物公司发函催款,要求冠海生物公司7日内付清余款。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日应不早于2009年10月26日,迄今尚未超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冠海生物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马某某持有(略)函,表明(略)函到达冠海生物公司。至于(略)函在马某海与马某某之间的流转过程及时间,均属冠海生物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诉讼时效计算。冠海生物公司以此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双方未约定明确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王某乙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不再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冠海生物公司偿还王某乙4万元;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冠海生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2007年10月底冠海生物公司已经分立,分立后的冠海生物公司不应当承担与王某乙之间的债务。况且王某乙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马某海受马某某委托商议还款事宜不是事实,也不合常理。马某某只是在2007年11月之后才是冠海生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王某乙不是“优抗98”大白菜品种的权利人,无权索取任何报酬。王某乙至今未在《合作育种协议》签字,说明协议至今未生效;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合同。2005年10月26日王某乙已经领取了亲本种子款及服务费x元,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条是重复的,冠海生物公司不应当向王某乙支付。欠条是王某乙趁公司危难之际,欺诈马某海签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冠海生物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7日。2007年11月2日,冠海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马某海变更为马某海之父马某某。
2004年5月1日,冠海生物公司与王某乙等签订《合作育种协议》,约定由冠海生物公司聘请王某乙等负责瓜菜育种工作。合同期限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09年5月1日止。冠海生物公司使用王某乙等人的已有成果,采取买断或给付一定报酬取得使用权。
2005年11月12日,马某海写下欠条:“今收到王某乙老师交来的大白菜品种优抗98亲本两个,现因冠海生物公司目前资金困难,无法交清“优抗98”的品种转让费人民币五万元整。现立字为据,尚欠王某乙老师品种转让费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款单位:冠海生物公司。”
2007年12月12日,马某海、王某乙共同在欠条背面写下“还款记录”:“1、2007年12月12日马某海同志来还一万元,收款人王某乙,还款人马某海。”
原审庭审过程中,王某乙申请证人李景涛出庭作证,李景涛称:2009年10月,王某乙委托徐展勤(略)向冠海生物公司催要剩余欠款,李景涛作为徐展勤(略)的助理,起草并向冠海生物公司邮寄了(略)函,催还剩余4万元欠款。2009年11月12日,李景涛和徐展勤(略)应约来到大兴区一个麦当劳餐厅见到马某海。马某海称受马某某委托商议还款事宜。因协商未果,冠海生物公司未再还款。
庭审过程中,证人李景涛出具的飞康达物流快运单显示:物流快运内容为“催收王某乙转让费(略)函”,邮递员取件时间为2009年10月19日,收件公司为冠海生物公司,收件负责人为马某某。(略)函内容为催收本案债务,要求冠海生物公司七日内付款。马某某称其直到原审开庭前一日才从马某海手中拿到(略)函,此前并不知情。
2007年10月31日,马某海签署《郑重声明》:经股东会决议,冠海园林公司和马某海自愿将在冠海生物公司的全部股份无偿转让给北京市冠海供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冠海供电公司)。马某海本人并代表冠海园林公司声明:马某海在冠海生物公司的债权、债务、资产等所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由冠海供电公司承担。上述条款所提的债务在本声明递交之日前至递交当日已由冠海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以现金和支票形式全部交付与马某海,此后上述两公司再发生马某海任职期间的债务和其他民事责任仍由马某海本人负责,即日起所发生的债务马某海概不负责。
2010年3月23日,马某海签署《证明材料》:“2007年10月31日前我是冠海园林公司的主要股东,同时也是冠海生物公司的主要股东,任公司董事长。我本人和冠海园林公司从冠海生物公司分立出来。我本人,同时代表冠海园林公司向分离后的冠海生物公司郑重承诺:公司分立前的债务和其它民事责任与分立后的冠海生物公司无关。公司在2007年10月31日正式分立,我在签约前十几日内还清了大部分欠款,对个别债权人分别以书面形式进行了通知。最先通知的就是王某乙并得到了王某乙的认可,因此分立后的冠海生物公司与王某乙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我负责解决与公司无关。”
二审期间,冠海生物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于2005年4月12日颁发的优抗X号大白菜品种审定证书,申请者系冠海生物公司、选育者系宋鹏飞、马某海、高建芳。2、马某海的证言一份。3、王某乙收据复印件一份。4、冠海生物公司员工林旭辰证言一份。王某乙称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不予质证;同时认为证据2、4中证人与冠海生物公司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证据3无原件,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合作育种协议》、欠条、还款记录、快递单、《郑重声明》、《证明材料》、(略)函、原审开庭笔录以及二审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合作育种协议》与欠条的效力
冠海生物公司主张《合作育种协议》中王某乙没有签时间,该协议尚未生效。本院认为,该协议并未约定王某乙必须签署时间该协议才发生效力,况且马某海2005年11月12月签署的欠条已经明确冠海生物公司尚欠王某乙品种转让费5万元。至于王某乙并非优抗X号大白菜品种审定证书中的选育者,因现有法律规定并未禁止将署名为选育者的权利转移,不排除王某乙在收取品种转让费的同时放弃署名为选育者权利的可能。况且,欠条签署时间在品种审定证书颁发时间之后,马某海明知王某乙并非品种审定证书中的选育者仍然代表冠海生物公司向其承诺支付5万元,应当视为冠海生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冠海生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马某海和林旭辰的证言,因与冠海生物公司有利害关系,王某乙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冠海生物公司在二审提交的王某乙签字收据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王某乙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冠海生物公司主张《合作育种协议》和欠条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冠海生物公司是否分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发布公告,并办理变更、注销或设立登记手续。冠海生物公司工商档案显示:2007年11月2日,冠海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马某海变更为马某某,公司其他注册登记内容并未改变。马某海签署的《郑重声明》、《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公司分立的事实存在。冠海生物公司主张其已经分立成冠海生物公司和冠海园林公司,并以马某海《郑重声明》、《证明材料》为由否认债务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冠海生物公司主张马某海于2007年12月12日与王某乙签署还款记录,应当视为相关债务转由马某海个人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从还款记录本身记载内容来看,无法确定王某乙同意由马某海承担剩余的4万元债务,应视为冠海生物公司尚欠王某乙4万元债务。
三、关于诉讼时效
从欠条内容来看,欠条仅确认了欠款事实,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王某乙催款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2007年12月12日收到还款1万元后,王某乙于2009年10月19日向冠海生物公司发函催款,要求冠海生物公司7日内付清余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10月26日起算,截止于2011年10月27日。冠海生物公司主张技术合同争议应当适用1年诉讼时效,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冠海生物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马某某持有(略)函,表明(略)函到达冠海生物公司。至于(略)函在马某海与马某某之间的流转过程及时间,均属冠海生物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诉讼时效计算。冠海生物公司以此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四元,由北京市冠海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北京市冠海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