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月17日被内蒙古准格尔旗公安局薛家湾第一派出所抓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10年1月2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10年1月2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2月4日由舞钢市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郭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为签合同找到被告人郭某某伪造一枚河南中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后,与河南省舞钢市海明工业纸板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一份。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孙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为签合同找到被告人郭某某伪造一枚河南中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后,与河南省舞钢市海明工业纸板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一份。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郭某某供述,证人门××、王×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在卷印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让被告人郭某某伪造河南中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孙某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舞钢市海明工业纸板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一份,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郭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跃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