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科技工业园(北环大道科技工业区X-x)。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北京金新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简称双飞日化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青蛙王子”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雪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飞日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徐某,第三人雪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雪洁公司对双飞日化公司注册的第x号“青蛙王子”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电动牙刷”商品与第x号“青蛙”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青蛙FROG”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及第x号“青蛙FRO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牙刷、电动牙刷”商品属同一种商品,其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第x号“青蛙FRO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商品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青蛙王子”组成,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四中文的“青蛙”所指事物相近,文字构成、含义、呼叫亦相近,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飞日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产生显著区别。综上,雪洁公司撤销理由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双飞日化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第x号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一、争议商标“青蛙王子”源于闻名世界古老的格林童话故事,童话内涵与原告追求儿童的美好梦想和“专心致意,儿童护理”的品牌文化相呼应,因而争议商标文字具有“健康、活泼、绿色”的特定含义。原告还以该品牌为灵感制作出长篇系列动画片《青蛙王子》已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播出,在社会上获得极大的反响。“青蛙王子”已被美化和特定人格化,成为全国乃至全世界家喻户晓的一个经典童话人物形象。二、争议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不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更不存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文含义完全不同。争议商标是已被美化和特定人格化的经典童话人物,而“青蛙”一词仅指自然界中的一种常见的动物。争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整体结构差别较大。商标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识别标志,是作为一个整体出现而不会将商标作为零散的部分存在于人的认知之中。也就是说,相关公众对商标整体产生的总体印象一般具有决定意义,在消费者的记忆中留下的是该商标的整体印象,而不是构成该商标的某个部分。争议商标由四个汉字自左至右“青蛙王子”组成,其与引证商标的“青蛙”及其他文字或图形整体上各不相同。三、商标近似判定应以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必要条件。争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逐一比对,无论在文字含义上,还是构成要素上,还是呼叫上,还是整体结构上均不相同,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相关公众混淆的事实。四、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断商标近似的比对客体应为争议商标与一个或若干个引证商标逐一进行比对,而不能将多个引证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或者从引证商标中抽离出其共同的组成部分与争议商标进行比对。被告将四个引证商标的文字“青蛙”单独抽离出来与争议商标“青蛙王子”进行比对,这种比对明显违反了商标单独比对的原则。五、争议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广泛大量的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与原告形成唯一、固定的联系。1995年初,原告将“青蛙王子”商标使用在洗发露、沐浴露和儿童营养霜等商品上,并将“青蛙王子”商标在3类、5类、10类、14类、16类、21类、29类、30类、31类、32类、41类上申请并获准注册,形成了“青蛙王子”系列商标,“青蛙王子”儿童护理系列产品,在国内市场拥有终端销售店面专柜近3000家,并出口北美、西欧、东欧等国家,近四年总销售额达6个多亿,已占全国儿童护肤品市场的12.8%,名列中国儿童化妆品前三强。“青蛙王子”儿童护理系列产品还于2002年通过了x: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2003年通过了x国际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市场声誉。2003年,“青蛙王子”商标被政府认定为“漳州市知名商标”;2004年“青蛙王子及图”被福建省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7年11月,“青蛙王子及图”系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外,“青蛙王子”儿童系列产品还多次被官方权威机构评选为“质量信得过产品”及“群众最喜爱、最畅销产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商标争议裁定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为:一、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音、形、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四个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青蛙王子”,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四中文“青蛙”所指事物、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相近,整体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系列商标或者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青蛙王子”与“青蛙”存在密切联系,指代事物相近,争议商标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引证商标一为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由中文“青蛙”及其对应英文单词“FROG”构成、引证商标三、四由中文“青蛙”、其对应英文单词“FROG”以及青蛙图形构成,依一般消费者识别习惯,文字部分是商标呼叫、认读的主要部分,加之引证商标二、三、四英文单词及图形与其中文存在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相近,故其整体构成亦相近。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之裁定理由符合《商标审查标准》等相关规定。三、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应以其是否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原告提交的其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所获荣誉证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第21类“牙刷、化妆用具”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使用与引证商标已产生明显区别。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雪洁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第x号裁定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于2002年3月20日由漳州市双飞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在第21类“牙刷、电动牙刷、化妆用具、眉刷、喷香水器”商品上提起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专用权自200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2005年6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双飞日化公司(即本案原告)。
引证商标一由潮阳市雪洁日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1994年8月26日在第21类“牙刷”商品上提起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专用权自1997年1月7日起经续展至2017年1月6日止。1996年12月26日至1998年11月17日期间,潮阳市雪洁日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第21类“牙刷、电动牙刷、化妆用具”等商品上申请并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四。上述引证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于2002年5月30日经核准,变更为雪洁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2004年6月7日,雪洁公司对双飞日化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雪洁公司是粤东地区负有盛名的牙刷生产企业,自1994年起相继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等商标。争议商标与雪洁公司的在先商标使用商品近似,商标含义近似,在市场上已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对雪洁公司在先商标权造成侵害,应予以撤销。
雪洁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1、雪洁公司商标注册证及相应变更证明;
2、雪洁公司所获潮阳市人民政府、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单位颁发的《2001年度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荣誉证书》、《质量信得过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书》、《质量无投诉企业》证书;雪洁公司的“雪洁”牙刷所获2001年度上海市场畅销品牌荣誉证书。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双飞日化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最早于1995年由其在洗发露等商品上注册,后在多类商品上均进行注册,经过双飞日化公司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被评为“漳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在全国各地具有相当知名度。“青蛙王子”是西方童话经典故事名称,具独特内涵,与“青蛙”具有不同语境和意义,因此争议商标与“青蛙”商标的整体结构、文字、图形均存在相当差异,不构成近似,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双飞日化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双飞日化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2、双飞日化公司商标列表、部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3、双飞日化公司在儿童护理系列产品、化妆品上的青蛙王子商标2003、2004年所获《健康、放心少儿用品》、《福建省著名商标》、《漳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4、双飞日化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广告宣传费、广告制作费、参展费等电汇凭证、收据、发票等复印件;
5、商标评审案件报道的网页打印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上述答辩材料交换给雪洁公司,雪洁公司提交补充理由认为:雪洁公司提交的获奖证据均为化妆品上的青蛙王子商标,与争议商标无关。双飞日化公司广告费发票未载明商标名称,且数额较小,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
2009年9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双飞日化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
在诉讼过程中,双飞日化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格林童话故事、原创动画片《青蛙王子》及52集原创动画片《青蛙王子历险记》的截图、制作合同及发行协议、“青蛙王子”卡通形象设计制作合同、广告发布委托合同、青蛙王子牙刷产品手册及宣传单、“青蛙王子”系列商标和双飞日化公司所获荣誉证书、涉及“青蛙王子”商标的裁判文书、行政处罚书以及相关的商标异议裁定书等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另查明:
1995年初,双飞日化公司将“青蛙王子”商标使用在洗发露、沐浴露和儿童营养霜等商品上,后将11项“青蛙王子”商标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等10余种商品类别上进行商标申请并获得注册。2003年3月以后,双飞日化公司对上述“青蛙王子”系列商标进行推广,取得了国内儿童护肤品包括牙膏牙刷市场的极高占有率。其“青蛙王子”商标于2003年、2004年分别获得“漳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2007年11月8日,(2007)抚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第x号、第x号、第x号“青蛙王子及图”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判决已生效。2008年3月,双飞日化公司以该品牌为题材制作52集动画片《青蛙王子》,并已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播出。2008年8月至11月,双飞日化公司委托广州市印象广告有限公司制作“青蛙王子”儿童牙膏、牙刷广告,广东电视台卫星频道连续播出。2009年10月,双飞日化公司的青蛙王子牙刷、牙膏广告在中国儿童护理网、江西美容美发网、中国化妆品网、慧聪网以图、文等多种方式进行大量宣传。此外,“青蛙王子”儿童系列产品还多次被官方权威机构评选为“质量信得过产品”及“群众最喜爱、最畅销产品”。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飞日化公司对第x号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争议申请书、答辩理由书、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因此,在商标近似判断中应当以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行认定。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中文文字“青蛙”,因青蛙为自然界中一种常见的动物,故其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由中文“青蛙王子”构成,“青蛙王子”属格林童话中的经典童话人物,具有特定的含义,为公众所熟知,并且原告双飞日化公司通过对争议商标在牙刷、电动牙刷等商品上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广泛大量的宣传,使得争议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了与原告双飞日化公司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中,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据此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青蛙王子”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对第x号“青蛙王子”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李某萌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逯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