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博洛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男,45岁。
上诉人郑州博洛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某某装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该条款既非格式条款,又非属约定无效的情况,况且双方合同中约定管辖空白处只有上诉人所持合同填写由三门峡市法院管辖的内容,故本案依法应遵循仲裁约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郑州博洛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霍某某所签订的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使用的是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格式合同版本,属于格式合同,而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案中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在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履行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义务,明显限制了合同一方平等、自愿、协商的选择权,应视为无效。另为查明核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空白处是否填有内容,二审期间多次电话催促上诉人出示合同原件无果。故原审法院认定此款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当。该装修合同的履行地在陕县,陕县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红英
审判员郭相耀
审判员路增广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焦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