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人,住(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工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以为保证判决得到顺利执行为由,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唐某继承其父唐某武所有的座落在新宁县X镇X村车田组X号国道旁房产及其供销社华兴商场X号门面产权的相当份额,并提供其所有的金石镇X路农贸市场A栋三楼住宅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申请符合法津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唐某应继承其父唐某武所有的座落在新宁县X镇X村车田组X国道旁房产及一渡水供销社华兴商场X号门面中价值x元的产权份额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和变卖。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谭芳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