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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乙等与廖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某长,江某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鹏飞,江某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于都县贡江某长征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林、曾某某,江某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X路管理局于都分局。所在地:于都县X路。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余、彭某戊,江某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廖某某,系赖某己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辛,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崇、严俊,江某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兰辉,江某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27日5时20分许,张建荣驾驶赣x号小车(内乘坐曾某华、赖某能),从赣州市王宁都方向行驶,行驶至319国道x+100m(略)路段时,将车驶离机动车行车道,车底部与平行放置在公路X路肩的一根长约6米的电线杆刮擦后,继续往前行驶,又与公路X路肩的铲车(距电线杆顶端6.3米)发生碰撞,造成张建荣和乘坐人员曾某华、赖某能当场死亡,赣x号小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另查明,赖某庚于X年X月X日出生,彭某辛生于1940年2月10日,二人共生育子女4人,受害人赖某能系其次子。受害人赖某能与廖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1人,即赖某己,赖某己生于1999年1月9日。张建荣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赣x号小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林某某。再查明,张建荣系宁都县赖某中学校长,曾某华为宁都洛口中学校长,赖某能为宁都县石上中学校长,三人关系较好,于2008年9月26日三人相约一同前往赣州,第二天又相约一同从赣州返还宁都均由张建荣自己驾车,曾某华、赖某能系免费无偿乘坐。葛某乙与葛某丙系父子关系,黄某丁系葛某乙的女婿。

原审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张建荣是疲劳驾驶将车驶出路外,车辆底部与平行放置在公路X路外的电线杆刮擦后,继续往前行驶与一辆停放在公路右侧的铲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建荣、曾某华、赖某能当场死亡,由于路肩是位于车行道外缘至路基边缘,具有一定宽带的带状部分,因此交警部门认定的“路外”应为“路肩”,属于“公路用地”范围。张建荣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将车驶出行车车道与放置在路肩的电线杆发生刮擦后又与停放在公路路肩的铲车发生碰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停放在路肩的铲车和电线杆形成障碍物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忽视了停放在公路旁的铲车、电线杆的客观存在,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主观推测张建荣疲劳驾驶机动车,将车驶出路外,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成因分析和责任认定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现场勘查图及所作出的调查询问笔录及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调查应予以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X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污染公路X路畅通的活动。本案中,电线杆自农村电网低压改造来一直放置在公路用地范围达六、七年之久、铲车停放在公路用地范围内长达三天时间,铲车及电线杆所有人长期占用公路用地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具有过错。黄某丁辩称铲车系其一人所有,这与其在交警部门调查询问时陈述不一致,结合黄某丁与葛某乙、葛某丙三人的亲属关系及葛某丙的名片、黄某丁提供的购车协议、发票、保修卡及铲车停放地点离葛某丙、葛某乙住所附近等事实,足以认定黄某丁、葛某乙、葛某丙三人系停放铲车的所有人。于都供电有限公司辩称放置在公路旁的电线杆产权不明,但其提供的7张照片恰恰说明散落在公路旁边及附近的电线杆不是一根而是数量很多,结合葛某洋向于都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调查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及林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足以认定放置在事故地点的电线杆是于都供电公司低压电改时未清理遗留放置在事故地点的。赣州市X路管理局于都分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公路管理瑕疵,其未履行管理职责,对放置在公路旁的电线杆及停放的铲车等障碍物未能及时清除,影响公路安全通行,给事故造成了安全隐患,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赣州市X路管理局于都分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方因赖某能死亡造成的损失,原审核定为:死亡赔偿金x.8元(x.04元/年×20年)、丧葬费920元(1533.33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x.88元[其中赖某庚9763.35元(650.89元/月×12个月×5年÷4人)、赖某己x.06元(650.89元/月×12个月×9年÷2人)]、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8元。由于赖某能系无偿、免费乘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酌情减轻林某某20%的赔偿数额,该部分损失由赖某能的近亲属即原告方承担。

综上,原审认为,林某某作为小车所有人,其驾驶员张建荣未谨慎驾驶小车,将车驶出车行道与放置在公路路肩的电线杆发生刮擦后,采取措施不当,后又与停放在公路路肩的铲车发生碰撞,导致自己和受害人赖某能当场死亡,其未谨慎驾驶的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结合免费、无偿乘坐行为,确定林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黄某丁、葛某乙、葛某丙无视公路法有关规定,长时间将其铲车停放在公路用地范围之内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给过往车辆造成路障,给公路通行安全带来隐患,是引起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三人赔偿比例酌定为20%。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将低压改造置换下的电线杆及时清除,任其长期散落在公路用地范围之内,给过往车辆造成安全隐患,对引发本次事故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赣州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负有对公路日常巡查、管理的职责,但其对事故地点停放的铲车、电线杆未及时巡查、发现,未及时书面有关部门进行管理和清除,对道路的管理存在瑕疵,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赖某能系无偿、免费乘车,相应减轻车辆所有人的赔偿数额,受害人赖某能自负20%的责任,该不利后果由原告方承担。据此,原审判决:一、原告廖某某、赖某庚、彭某辛、赖某己因受害人赖某能死亡引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68元,由被告林某某赔偿40%计x.27元;由被告黄某丁、葛某乙、葛某丙三人连带赔偿20%计x.13元;由被告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0%计x.56元;由被告赣州市X路局于都分局赔偿10%计x.56元,由原告自负20%计x.13元。上述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原告方承担124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2479.20元,由被告黄某丁、葛某乙、葛某丙承担1240元,由被告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20元,由被告赣州市X路局于都分局承担619元。

葛某乙、葛某丙、黄某丁上诉称,原审仅凭葛某丙与另一人廖某辉共有的一张名片即认定上诉人为铲车共有人依据不足,根据葛某福、黄某丁的陈述及购车协议、保修卡、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铲车系黄某丁一人所有。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张建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改变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做法不妥当,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是因肇事驾驶员严重违章驾驶车辆驶出路外导致的,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由肇事司机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原审不予采信没有依据。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显示,事故现场不仅有上诉人所有的电力水泥杆,还有移动、联通、电信部门所有的通信用水泥杆,而事故现场的水泥杆属于电线杆还是通信杆根本不能确定,其产权人也不能确定,且本案放置的水泥杆地面并非供机动车行驶的路面,也不存在给过往车辆带来安全隐患问题。原审责任划分比例及将x元精神抚慰金判决由其他人分担也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赣州市X路管理局于都分局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张建荣疲劳驾驶造成的,事发路X路通行状况良好,依照规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张建荣承担,原审不予采信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同时,又确定其赔偿比例为40%,另外60%的责任由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当事人承担,实际上是偏袒和减轻林某某的赔偿责任。同时,本起事故是应受害人自己造成的,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审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廖某某、赖某己、赖某庚、彭某辛辩称,原审判决答辩人承担20%的责任、按农村标准计算彭某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按比例承担均错误,但答辩人未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林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水泥杆、铲车放置、停放地为公路用地正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水泥杆、铲车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而公路管理局未尽到管理义务,因此,供电公司、葛某乙、葛某丙、黄某丁及公路管理局均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确定答辩人承担40%的主要责任,其他当事人分担60%的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本案交通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建荣在凌晨时段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未确保安全,疲劳驾驶将车驶出路外,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华、俩晓能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二审期间,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一份由江某省电力电杆质量检测中心于2009年7月9日出具的现场勘查意见书,认定位于319国道x+100m于都县X乡X路段往宁都方向右手边的旧水泥杆为通信用电杆。赣州市X路管理局于都分局、廖某某、赖某己、赖某庚、彭某辛、林某某对该份现场勘查意见书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江某省电力电杆质量检测中心的鉴定资格,本院无法确认现场勘查意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审判决认定铲车所有人、电线杆所有人及赣州市X路管理局于都分局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依据;二、铲车属于黄某丁个人所有还是黄某丁、葛某乙、葛某丙共同所有;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是否合理;四、原审判决三方上诉人及林某某分担x元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X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X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X路畅通的活动。根据《江某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本案中,根据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记载,水泥杆两端距离路肩边缘距离分别为0.25米和0.55米,铲车左侧前后距离路肩边缘距离分别为0.55米和0.85米,水泥杆、铲车均位于公路用地范围内。由于水泥杆、铲车所有人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物品、设置障碍,影响了公路畅通,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客观上与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水泥杆、铲车所有人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水泥杆的权属不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存在在事发路段放置水泥杆的事实,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所涉水泥杆并非其所有,则其应提供相应证明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道路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赣州市X路管理局于都分局作为事发路X路管理部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道路管理义务,保障道路的安全畅通,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林某某申请追加葛某乙、葛某丙、黄某丁为共同被告,并认为其三人为铲车的共同所有人,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林某某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其提供了葛某福询问笔录、黄某丁的询问笔录、录音关盘及葛某丙名片各一份。经审查,葛某乙的询问笔录陈述的是铲车属于黄某丁一人所有,黄某丁的询问笔录陈述的是铲车属其与葛某乙共有,葛某丙名片记载的联系人为“葛某丙”和“廖某辉”,而录音资料中葛某丙并未明确承认其属于铲车共有人。由于黄某丁的陈述并未得到葛某丙、葛某乙的认可,不能作为葛某丙、葛某乙的自认,而葛某丙的名片记载的联系人为葛某丙”和“廖某辉”,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林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铲车属于葛某乙、葛某丙、黄某丁共同所有,应认为为铲车属于黄某丁个人所有,葛某乙、葛某丙、黄某丁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黄某丁、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及赣州市X路管理局于都分局均认为原审判决责任分担比例不当,由于黄某丁、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及赣州市X路管理局于都分局均存在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据此确定黄某丁承担20%、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市X路管理局于都分局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未超过次要责任的责任范围,并且相较与林某某承担的40%的赔偿责任而言,三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均为次要责任。因此,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客观上给赖某能的家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审据此判决各责任人依照其责任比例分担x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结果部分欠妥,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都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宁都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廖某某、赖某庚、彭某辛、赖某己因受害人赖某能死亡引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68元,由被告林某某赔偿40%计x.27元;由被告黄某丁赔偿20%计x.13元;由被告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0%计x.56元;由被告赣州市X路局于都分局赔偿10%计x.56元,由原告自负20%计x.13元。上述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元,合计8824元,由林某某承担2479元,由黄某丁承担2528元,由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64元,由赣州市X路局于都分局承担1413元,由廖某某、赖某庚、彭某辛、赖某己负担1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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