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甲,又名易某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月22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易某甲手持扁担闯入与其家有矛盾的邻居易某丙家,先后用扁担、木椅对李某某、易某丙、杨某某进行殴打,并将易某丙、杨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易某丙、杨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易某丙、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乙、包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慈公法鉴字(2009)第X号、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慈利县人民法院(2009)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甲与被害人易某丙、杨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易某甲赔偿被害人易某丙、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已全部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易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柴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