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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易某、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宇,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易某姐夫。

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地址宁乡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易某、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理文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谭宇、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3日11时48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湘x号小型客车搭乘原告从宁乡往长沙行驶,在G319线x+500m地段时,与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湘x中型客车相撞,导致原告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谢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驾驶员易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

被告易某答辩称,原告各项计算有误,要求过多,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2、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交通事故应谢某某负主要责任,湘x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3、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相关事实;4、被告谢某某的驾驶证和湘x小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谢某某是湘x小车的车主和驾驶人;5、湘x客车的行驶证,易某的驾驶证,拟证明该车所有人系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6、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邓某某在事故中已被造成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7、宁乡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安化县骨伤科医院的病历、病案、发票、收据、处方,证明住院治疗和用费;8、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证明误工费标准为2200元/月;9、法医鉴定费收据;10、食品1875元发票,证明营养费;11、交通费车票1570元;12、原告的母亲马莲香的户籍卡,证明马莲香出生于1938年9月5日,现年70岁。

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易某、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9无异议,对证据7、8、10、11、12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无效。

被告易某提供了保险单复印件。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法庭综合双方对证据的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7对原告的部分费用条据,有的系重复,有的不是原告名字,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起诉保险公司,本院对被告谢某某提供的保险单,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法庭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2008年1月13日11时48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湘x号小型客车搭乘邓某某、刘伯平、周伟生从宁乡县城方向往长沙方向行驶,在G319线x+500m地段时,因未注意安全行车,加之天下雪,与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湘x中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湘x号中型客车上乘客刘正元和湘x号车驾驶员谢某某,乘客邓某某、刘伯平、周伟生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安化县骨伤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x.55元。2008年6月26日经鉴定为:原告右下唇至右下颌软组织挫裂伤,下颌骨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肱骨内外髁骨折,右股骨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25%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马莲香,现年70岁,系城镇户口,其有两个儿子。又查明: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将车承包给彭某某,彭某某在承包期间,又雇请了被告易某开车,彭某某是雇主,易某是雇工。

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费252元,误工费x元(按2200元/月,计算至定残之日2008年6月26止),护理费620元(29.5元×21天),交通费酌定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20%),法医鉴定费85元,后段治疗费8000元;被赡养的母亲现70岁,赡养费8990×10年×20%÷2=8990元,合计x元。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一方已付原告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某某在湘x号小型客车与湘x号中型客车相撞的事故中受伤,作为乘客,邓某某对该事故的形成无责任。邓某某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车湘x号车的所有人谢某某和事故车辆湘x车的所有人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赔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主次责任正确,本院予以认同。被告谢某某应承担70%责任,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应承担30%责任。被告易某系雇员,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在本案中,易某的雇主彭某某系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的车辆承包人,但是承包人彭某某对外以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名义经营,其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赔偿首先应由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承担。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在承担赔偿后可以按承包合同要求承包人承担其应负责任。因此,承包人彭某某与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的合同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支出费用中重复的部分和不是原告名字的条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此款限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付4000元,还应付原告x元,此款限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1300元,由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理文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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