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某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区农林局经营管理总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邵成阳,该区农林局经营管理总站法律顾问。

马某某因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家屯区政府)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某;被上诉人苏家屯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邵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某明系马某某之父。2006年2月19日,马某明与苏家屯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同年5月30日,苏家屯区政府向马某明颁发了编号为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一栏记载马某明和谭淑清(马某某母亲)。马某明于2006年11月24日死亡,谭淑清于2003年1月14日死亡。2009年3月8日,苏家屯区X镇X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代表讨论决定,解某了海恒忠、马某明、张凤珍与村签订的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他们的原承包地发包给了村X组织成员的新生人口。2010年4月1日,苏家屯区政府做出关于注销苏家屯区X镇X村原村民马某明所持的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和送达。马某某不服该《注销决定》,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苏家屯区政府具有向承包方马某明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权。马某某庭审中自认:其与父亲马某明是两个户口,签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马某明妻子先去世,马某明去世后所承包地由马某某耕种使用,现仍部分使用,马某某作为实际使用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马某某提出其与其父虽为两个户口但仍为一个大家庭属于一户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关于马某某提出苏家屯区政府未优先适用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地方性法规)第八条,却适用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部门规章)第二十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上述规定并不冲突;程序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某负担。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1、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辽宁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的规定。2、被诉处理决定做出时间在后,公告日期在前,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苏家屯区政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苏家屯区政府具有颁发、注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职权。本案中,马某某的父母均死亡,前长岭子村民委员会解某了与马某某父亲马某明签订的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将该承包地重新发包。苏家屯区政府基于此事实做出了被诉的《关于注销苏家屯区X镇前长岭子原村民马某明所持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原审认定该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据此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马某某提出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蕊

审判员康宪雷

代理审判员关鹿凝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默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