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阴县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汤阴县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汤阴县老龄委办公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汤阴县老龄委办公室为合同甲方,被告张某某为合同乙方。该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甲方同意把敬老文化广场管理用房一楼贰间,二楼五间租赁给乙方使用”;第二条中约定“1、租用期限:甲方同意乙方租用伍年,自二○○七年五月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止;2、房屋租金:每年陆仟伍佰元人民币;3、付款方式:每年租金于五月十日前一次性交清。”2008年11月份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达2个月以上,已符合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为由,向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利息。2009年2月24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并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1月10日的租金4336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7月2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执行,被告支付了原告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1月10日的房屋租金433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原告上述7间(一楼西头第二间、第三间,二楼东头5间)租赁房屋。
另查明,被告在租赁原告上述7间房屋期间,还无偿占用原告敬老文化广场管理用房地下室房屋6间及二楼西头房屋1间。2010年2月2日,被告因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已受理其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系出租人,被告系承租人。2009年7月2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依法解除,被告已无占用租赁房屋的合法根据,依法负有返还出租人即原告租赁物的义务,应返还原告租赁房屋7间。对被告在租赁期间无偿占用原告的其它房屋7间,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占用该房屋存在合法根据,亦应一并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房屋14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租赁房屋7间从2009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每月按542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自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房屋,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原房屋租金标准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故对原告的此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并不影响原审生效判决的效力。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汤阴县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位于汤阴县敬老文化广场的房屋14间即一楼房屋西头第二间、第三间,二楼房屋东头5间,地下室房屋6间及二楼西头房屋1间;二、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阴县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每月按542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做出错误判决。事情经过是2007年5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敬老文化广场一楼X间、二楼X间,租赁期限5年。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2008年5月10日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次年的租金,被上诉人拒收并人为造成上诉人违约的假象,恶意促成了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2007年5月1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
汤阴县老龄委办公室答辩称,2007年5月20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应再继续履行,因上诉人不按期交纳租金,经我方多次催要,并起诉至法院,上诉人从2008年起均未缴租金,已构成违约,我方有权解除合同。而本案属于返还原物纠纷,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汤阴县老龄委办公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28日作出的(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张某某的再审申请。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汤阴县老龄委办公室原系租赁合同纠纷,2009年7月2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张某某又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上诉人应依法返还租赁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故意拒收租金,不正当促成合同解除条件的成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拒不返还被上诉人租赁物,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租金标准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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