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2008年8月20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0月3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继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0月3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0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1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2月1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0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0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1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2月1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0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09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出生于X年X月X日)等人来到浚县X镇鑫鑫网吧,盗窃一台价值1800元的组装电脑。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杨某某等人将被盗电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电脑收购后销售。
2.200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来到浚县X镇X村振兴网吧,盗窃两台共价值4400元的组装电脑。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550元的价格收购其中一台价值2200元的电脑后销售。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俊强、何林威的全部损失。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等人的陈述,证人李××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胡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伟(出生于X年X月X日)等人到浚县X镇何林威开的鑫鑫网吧,盗窃一台组装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8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杨某某等人将该台电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电脑收购后销售。
2.200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来到浚县X镇X村王俊强的振兴网吧,盗窃两台组装电脑。经鉴定,该两台电脑价值共计4400元。
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550元的价格收购其中一台价值2200元的电脑后销售。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俊强、何林威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四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何××的陈述,证人李××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2008年8月20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其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故意共同实施盗窃公民财物的行为,属共同犯罪。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家属及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胡某某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2、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3、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4、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凤喜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