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栋X门X。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栋X门X号。
原告雷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贰分,2010年1月17日到期。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我本金及2010年1月17日后的利息,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借款期满后的利息。
被告陈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被告陈xx向原告雷xx借款x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称:“今借到雷xx先生人民币x元整,月息贰分,使用期限到2010年1月17日,借款人陈xx”。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1月17日以后的利息未向原告偿还、支付,原告数次寻找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获,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借款借贷关系有被告陈xx向原告雷xx出具的借条证实,依法确认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雷xx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陈xx支付原告雷xx借款利息,比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按本金x元,自201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陈xx承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代审判员:郭小岚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艺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