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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彦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锐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先后两次在原告所辖的石牛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逾期未还,现尚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现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贷款借据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先后于2002年7月31日、2003年7月30日向原告所辖石牛信用社共借款x元,至2006年2月10日尚欠本金x元的事实;

2、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x元的事实;

3、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11月25日、2008年6月11日、2008年11月9日先后三次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2002年和2003年,为完成农业税任务,我在石牛信用社上段信用站李某华会计处立据借款x元是实,但农业税收回后,已偿还给信用站会计李某华,我以为李某华已抽回借据,况且这几年原告方未向我催收利息,我已经偿还清楚,现在我不同意偿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以2007年原告未曾催收为由提出异议。

结合法庭审理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诉辩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

2002年7月31日,被告在原告所辖的石牛作用社上段信用站立据借款x元,借款用途不详,约定于2003年1月1日到期,该款在2005年12月30日以前的利息已支付清楚;2003年7月30日,被告又在上述信用站立据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还农税”,借款限期为2003年9月3日,该借款记载截止2006年2月10日,尚欠本金7000元,利息已收至2006年2月10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利息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付贷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以贷款已偿付清楚作为抗辩,因事实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所欠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利息x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2009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彦杰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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