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申请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职工,住(略)。
申请人张某某、曹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王某某的湘x北京现代x轿车一辆。申请人张某某、曹某某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某、曹某某因情况紧急,在起诉前,持有关证据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申请人王某某所有的湘x北京现代x轿车一辆(由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负责保管)。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黄某江
审判员朱学东
审判员朱永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