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
被告彭某某,男。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相恋,于2007年登记结婚,双方相处的时间很少,感情不深,家里经济条件不好,经常在外找事做,被告自从结婚后,对家不负责任,对孩子从不关心,原、被告没有感情,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赔偿原告青春损失费。被告彭某某辩称,由于被告做的事没有结帐,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是事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7年5月29日在江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为彭某杰。由于双方经常在外打工,相处的时间很少,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难以共同生活,原告唐某某遂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儿子彭某杰由原告唐某某抚养,并负担抚养费。
三、其他无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林孝平
二00九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何礼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