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9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天马牌“100”型二辆摩托车,并载获嘉县X镇X村民赵某逵,(略)西仓村村民郭林杰,沿薄口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北侧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获嘉县粮食局张光玉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陈某某、郭林杰、赵某逵受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逵所受损伤属重伤,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已赔付终结。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检查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证人张XX、郜XX、郭XX、陈XX、赵XX、陈XX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到条,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程度鉴定书,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玉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