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
被告盘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2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小孩。由于被告不做事,家里生活开支基本靠原告打工维持,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一如既往,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教育费。被告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要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4月7日在江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盘某平,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赵某枝。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赵某某遂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盘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长子盘某平由被告盘某某抚养,次女赵某枝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各自负担抚养费。
三、原告赵某某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5000元,此款定于领取本调解书时给付。
四、其他无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林孝平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何礼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