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相恋,于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叫刘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每天吵架,被告对原告及家人不关心,原、被告已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7年2月25日在江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为刘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肖某乙遂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儿子刘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
三、原告肖某乙给付被告刘某某生活帮助费人民币x元。定于领取本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
四、其他无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林孝平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何礼民